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基小字第860號原告 林仲鏞 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被告 林新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償還租金及妨害鄰居安寧部分,惟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本院乃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補正上開欠缺,原告於同月24日收受該補正裁定,固依限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迄今尚未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