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70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文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李政宇 」之署名貳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政宇」之署名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等物」、第9行至第10行關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記載,應更正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第19行至第20行關於「偽簽『李政宇』之姓名」之記載,應更正為「偽造『李政宇』之署名各1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關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記載,應更正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予侵占入己,欠缺守法觀念,行為實不足取,其後復冒用持卡人李政宇之名義,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購物,影響信用卡交易秩序,兼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信用卡消費之期間、次數及金額,暨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政宇」之署名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盜刷時間│盜刷地點│盜刷金額│信用卡││(民國)││(新臺幣)│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104年5月20日下│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2│1,099元│李政宇││午2時10分30秒│段128號「金隆山銀樓│││││」│││├───────┼──────────┼─────┼───┤│104年5月20日下│同上│9,801元│李政宇││午2時12分03秒│││││││││└───────┴──────────┴─────┴───┘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708號被告廖文輝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恆春鎮○○里○○路000號(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輝於民國104年5月20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祥順路交岔路口附近路旁,拾獲李政宇所有而掉落在該處之皮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皮包予以侵占入己。嗣廖文輝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信毅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毅加油站),持李政宇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施用詐術冒用李政宇名義,向信毅加油站員工佯稱刷卡消費加油新臺幣(下同)500元,使其誤認係李政宇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而替廖文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加油,足以生損害於李政宇、信毅加油站、玉山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處理中心對信用卡持卡人管理之正確性。又廖文輝隨後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隆山銀樓,持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用李政宇名義,向金隆山銀樓負責人 鄭金標 佯稱刷卡消費1萬900元,購買黃金項鍊1條,並分別在金額1099元、9801元之信用卡簽帳單各1紙上,偽簽「李政宇」之姓名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向金隆山銀樓負責人鄭金標行使,使其誤認係李政宇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黃金項鍊1條予廖文輝,足以生損害於李政宇、金隆山銀樓、玉山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處理中心對信用卡持卡人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金典銀樓,持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用李政宇名義,向金典銀樓負責人 簡倧璽 佯稱欲刷卡消費,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致簡倧璽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廖文輝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1萬5550元,購買戒指1只,惟因刷卡機上顯示上開信用卡已掛失,而刷卡交易未成功,簡倧璽始未將商品交予廖文輝,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文輝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政宇、 張志強 、鄭金標及簡倧璽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中國信託銀行信毅加油站免簽名之簽帳單1紙、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金隆山銀樓之簽帳單2紙、信毅加油站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金隆山銀樓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金典銀樓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既遂等2罪嫌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被告所涉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在信毅加油站盜刷信用卡而詐欺取財既遂之部分)及詐欺取財未遂(在金典銀樓盜刷信用卡而詐欺未遂之部分)等4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上開所偽造「李政宇」之簽名,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檢察官曹錫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廖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