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0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02號原告 巫東宸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9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2月1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9年3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員警提供之照片辨識度非常模糊不清(無標線、無號誌、無車牌),不足以佐證為違規事實照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警員 洪嘉君 見MWG-0990號普重機已超越停止線欲紅燈左轉(鳳松路左轉八德路),當場攔停掣單舉發,故來不及開密錄器,但有監視器畫面以供佐證,依法告發陳報」。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500)可見:影片時間00:03:28-原告車輛由畫面右上方出現,此時鳳松路方向號誌依次轉換為黃燈、紅燈、
00:03:37-原告車輛由白色貨車左側繞行後車身偏右離開畫面、00:03:46-原告車輛由白色貨車前方出現後通過停止線,後輪位於行人穿越道上方後停止,此時前方號誌仍為紅燈、00:03:49-2名騎乘白色機車之員警騎向原告左側,原告向右偏轉後離開畫面…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前,鳳松路方向號誌已為紅燈,故倘原告於陳述單所稱「在鳳松路與八德路○○○區○○○路綠燈行駛」之情屬實,其行駛路線係於鳳松路紅燈時通過停止線至待轉區,亦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訛。縱原告左轉之行為尚未完成即遭員警攔停,惟因原告車輛通過停止線,後輪位於行人穿越道上方後停止,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又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向前通過停止線,且後輪位於行人穿越道上方後停止,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已確認影片中之車輛即為原告所駕駛,原告亦於起訴狀中自承「於109年2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口停紅綠燈,洪嘉君前來攔查,告知我交通違規」。依前揭員警說明,足認警員係於八德路綠燈行駛時,始見原告「超越停止線欲紅燈左轉」,並當場攔停,其舉發程序亦無違誤。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清楚拍攝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佐證,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故原告所辯,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9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三)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採證光碟:
一、檔案名稱鳳松路180巷口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3:28原告車輛(深色安全帽、深色上衣、機車尾部為紅色)由畫面右上方出現,此時前方路口號誌為黃燈、嗣轉為紅燈。00:03:31-32對向車道路側有變電箱,變電箱右側有路燈桿,路燈桿右側停有1機車(尾部上端有紅色物品),該機車右側停有紅色自小客車,此時變電箱前有另1機車A(白色安全帽、有戴白色口罩、車身為藍綠色)正行駛通過。【可對照檔案名稱「鳳松加油站畫面」之影片時間00:00:03】。00:03:36原告車輛由白色貨車(停在畫面右上角之路旁)左側繞行後車身偏右離開畫面,停在貨車前面。00:03:45原告車輛由白色貨車左前方出現,此時原告車輛所在位置已超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且前方號誌仍為紅燈。00:03:49二名騎乘白色機車之員警從八德路騎向原告左側攔停,原告向右偏轉後離開畫面。00:00:15影片結束。二、檔案名稱鳳松加油站畫面影片時間00:00:
03原告車輛(深色安全帽、深色上衣、機車為紅色、機車踏墊處載有兒童)在畫面左上角;其對向車道路側有變電箱,變電箱右側有路燈桿,路燈桿右側停有1機車(尾部上端有紅色物品),該機車右側停有紅色自小客車,此時變電箱前有另1機車A(白色安全帽、有戴白色口罩、車身為藍綠色)正行駛通過。00:00:08影片結束。有上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原告從鳳松加油站前面通過之後,由第一個影片當中,可以看到原告從加油站出來,到最後被員警當場攔停的連續動作,可以證明說影片當中的車輛就是原告的車輛。」等語。則由上開光碟勘驗內容所示,堪認當時情形,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前,鳳松路方向號誌已為紅燈,其行駛路線係於鳳松路紅燈時通過停止線至待轉區,亦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訛,縱原告左轉之行為尚未完成即遭員警攔停,惟因原告車輛通過停止線,後輪位於行人穿越道上方後停止,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又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向前通過停止線,且後輪位於行人穿越道上方後停止,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要無違誤。原告所主張:員警提供之照片辨識度非常模糊不清(無標線、無號誌、無車牌),不足以佐證為違規事實照片等語,尚難採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國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