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抗告人乙○○
號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乙○○供擔保新臺幣叁拾萬叁仟柒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七九五二號就坐落台南市○區○○○段六0七之四三地號土地上地面層磚造鐵皮如附圖紅色部分,面積十七點五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新簡字第一二六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鈞院95年度執字第5795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的座落台南市○區○○○段607─42地號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二段301巷29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如附圖紅色所示部分,係抗告人所有。竟遭相對人誤予指封並執行拍賣,致抗告人權益受損,抗告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法聲請受訴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暫停止系爭建物之執行,於情、理、法殊無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所附系爭建物全部繪測圖,該部分位處第一層,其正上方有第二層之陽台,堪認該部分應係利用核發使用執照範圍之建物為基礎,增建而成,其中內側牆壁係利用原有牆壁,屋頂則係利用第二層陽台,並非有其獨立之牆壁及屋頂;及該強制執行事件已進入第二次拍賣程序,則自為查封時迄今,已歷時一年之期,抗告人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實不免予人疑其以法定程序延滯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意;況縱第三人異議之訴結果,認定該該地面層鐵皮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未編建號未保存建物確屬抗告人所有,該強制執行事件亦宜將該部分併予拍賣,再將該部分所應分配之拍賣價金交還抗告人,否則抗告人並無佔用土地之權利,恐日後拍得人另案訴請拆屋還地,徒增困擾爾云云,實非妥適。因強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指法律允許停止執行之規定而言。第三人異議之訴,則為排除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為免異議之訴之原告獲勝訴之判決確定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難以獲得救濟,自得停止執行。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固得依職權為之,亦得依聲請裁定,法院就強制執行事件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常難以認定,若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債權人不致遭受損害,故無論有無必要,法院均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乃本條項立法之旨趣,倘法院於未經實體爭執之審查前(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前),即未酌定擔保金額而逕以任何之理由裁定駁回,恐已逾越立法者之制度設計而淪為形同虛設,置當事人聲請保障之權益於不顧,究有不妥,原審忽視抗告人之法定聲請權,其裁定顯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爰請予以廢棄,以保人民合法權益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楊明宗 所有系爭建物,抗告人就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主張為其所有,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97年度新簡字第126號),並於原審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952號執行卷宗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核無誤。抗告人既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而附圖所示紅色建物是否為獨立之建物,及是否為抗告人所有之實體事項,尚不明確仍為訴訟審理中,揆諸上開說明,除法院認無必要外,自不得以該異議之訴之實體上有無理由,而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本件原審審酌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建物,未有獨立之牆壁及屋頂等為由,認系爭建物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非屬獨立之建物,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屬對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審酌,並據以駁回,自有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債權金額為12,587,792元,及自9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目前甫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拍賣公告之底價為2,804,000元。本院審酌抗告人雖僅聲明停止系爭建物附圖所示紅色部分,惟執行法院認該部分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與系爭建物併為拍賣,抗告人聲請就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停止執行,將影響系爭建物拍賣程序之進行,致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將有未能即時經由拍賣系爭建物受償債權,而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抗告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屬簡易事件,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至二審確定之期間約為2年2個月,依據法定最高利率估算相對人於停止強制執行期間所受未能依通常計畫運用拍賣所得資金之損害額約為303,767元【計算式:(2,804,000×5%×26/12=303,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應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適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瑪玲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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