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招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招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有關被告王招炎前案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民國92年10月19日」(未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王招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經法院裁定令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以判決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對於毒品之危害及所涉刑責應知之甚明,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