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842號聲請人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生分公司(原名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2號相對人丁○○
7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件發票地係在台北縣新莊市,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簡易庭法官游秀雯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范鳳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