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南宏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南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南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陳南宏因先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
3年度港簡字第166號、第194號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表:受刑人陳南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4月12日為警採尿時│103年7月27日上午某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3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925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港簡字第166號│103年度港簡字第194號││實├────┼───────────┼───────────┤│審│判決日│103年11月28日│103年11月28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港簡字第166號│103年度港簡字第194號││決├────┼───────────┼───────────┤││確定日│103年12月22日│103年12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433號│104年度執字第4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