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昭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78號、103年度偵字第5517號),因被告就公共危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2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昭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昭源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03年3月1日晚間
9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弄○號5樓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斗六市○○路○○○號前交岔路口欲轉彎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適 廖祥智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路段,先擦撞同向由 賴揚仁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賴揚仁車上搭載之 高蔓萍 因此受有左脛腓骨開放及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再與有前揭疏失之潘昭源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潘昭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2毫克(潘昭源、廖祥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賴揚仁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證據名稱:㈠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同案被告廖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賴揚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害人高蔓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㈦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㈧被告潘昭源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但被告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而與他人發生碰撞,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惡性不輕,但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平日素行尚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酒後騎車之危險性較諸酒後駕駛四輪交通工具為低,又本件係酒駕初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自陳現於工廠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1千元,尚需負擔父親之看護費用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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