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即被告 董俊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於到案之初,住宅曾遭搜索,如附表所示遭扣押之物,乃個人財物,均有來源證明,為被告所有,並非犯罪所得之物,亦非本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於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之,倘若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而移由檢察官執行,則扣押物之發還自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刑事案件之職權範圍,應以執行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重更六字第420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9年
4月20日以99年度執字第25號將聲請人送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10頁),聲請人所涉刑事案件既然已移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則該案相關扣押物之發還與否,自屬於執行檢察官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職權範圍,應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表:
┌──┬────────────┬──────────────┐│編號│名稱│主張來源│├──┼────────────┼──────────────┤│1│桂花鍊四角龍墜項鍊2條│以12個金元寶於雲林縣水林鄉信│├──┼────────────┤宏銀樓翻造編號1、2、3所示││2│桂花鍊桃型龍鳳墜項鍊1條│金飾,再補齊翻造損耗為12兩金│├──┼────────────┤飾││3│金手鍊1條(手錶鍊)1條││├──┼────────────┼──────────────┤│4│金戒指(男用)1只│同上,購於信宏銀樓│├──┼────────────┼──────────────┤│5│銀飾保單4紙│信宏銀樓開出翻造金飾及購買金││││戒指的保單│├──┼────────────┼──────────────┤│6│愛其華男女金色對錶1對│購於嘉義市○○路寶島鐘錶行│├──┼────────────┼──────────────┤│7│愛其華男女銀色對錶1對│購於嘉義市○○路寶島鐘錶行│├──┼────────────┼──────────────┤│8│萬寶龍鋼筆1支│購於嘉義市○○路寶島鐘錶行│├──┼────────────┼──────────────┤│9│女鑽石戒指(0.5克拉)1只│購於嘉義市○○路京華世界鑽石││││股份有限公司│├──┼────────────┼──────────────┤│10│女鑽石項鍊(1.02克拉)1條│購於嘉義市○○路京華世界鑽石││││股份有限公司│├──┼────────────┼──────────────┤│11│京華世界鑽石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路京華世界鑽石股份│││金額新臺幣50萬元、2萬元│有限公司開出統一發票│││統一發票各1紙及估價單1紙││├──┼────────────┼──────────────┤│12│玉戒指1只│購於雲林縣○○鎮○○路古董店│├──┼────────────┼──────────────┤│13│品牌REGAL對筆2對│購於雲林縣北港鎮書局│├──┼────────────┼──────────────┤│14│現金新臺幣100萬元││├──┼────────────┼──────────────┤│15│現金新臺幣7萬1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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