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上訴人博凱出版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素芳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被上訴人 孫文先 即九章出版社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民著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提出與美國數學協會(MathematicsAssociationofAmerica)間之翻譯合約書(TranslationAgreement,下稱系爭合約)第1.1條針對授權內容之約定,依其文義不包括美國中學數學科考試(測驗)〔AmericanHighSchoolMathematicsExamination(AHSME)〕繁體中文試題改作權之專屬授權,無從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之身分,以自己名義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及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就被上訴人聲請向美國數學協會函查上訴人是否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一事,表示無調查之必要(見一審卷㈡一四三頁反面),嗣經該法院以上述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仍未聲請向美國數學協會函查,則原審就上訴人得輕易取得與其有系爭合約關係之美國數學協會證明文件未再函查,並無可議,亦未違反闡明義務,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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