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12號原告 王明文 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告達盈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聰賢 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複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賠償撫慰金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年度救字第14號、102年度簡抗字第5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賠償撫慰金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102年度救字第14號、102年度簡抗字第5號)。嗣因該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以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該訴訟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41,595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三審裁判費41,595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92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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