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麗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柳麗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柳麗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3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普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其未慮及施用毒品對其胎兒之健康影響甚深,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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