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子維被告徐鏡鎧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鏡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元及拋光機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增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增訂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新台幣3萬元及拋光機1臺,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17號被告徐鏡鎧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鏡鎧自民國110年10月間起,與 吳健國 合夥經營弘亦車膜店(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從事汽車清洗、打蠟、包膜及貼膜等汽車美容事業,雙方約定由吳健國提供相關設備及場地,且由徐鏡鎧負責經營該車膜店,而徐鏡鎧依其職務,本應將該車膜店之營業收入登帳回報吳健國,供雙方拆帳使用,為執行業務之人。詎徐鏡鎧於上揭合夥期間,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揭車膜店內,接續將如附表所示客戶所交付、供申辦上揭車膜店會員使用之款項(即會員費)侵占入己,全未將之登帳回報吳健國,續未得吳健國同意,即將吳健國所有、交付供徐鏡鎧經營上揭車膜店使用之「PE132拋光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變賣而據為己有; 嗣如 附表所示客戶無法取回上揭款項,向徐鏡鎧催討未果,乃告知吳健國,吳健國發現上情,旋於111年2月9日報警提告。
二、案經吳健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鏡鎧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健國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111年8月16日員警偵查報告及其檢附資料、告訴人於112年2月6日庭呈資料、如附表所示相關憑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鏡鎧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業務侵占上揭款項、拋光機,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柏萱附表:編號客戶姓名(有無告訴)付款時間民國付款金額新臺幣相關憑據1 郭晴昀 (無)111年1月間某日不詳時間1萬元1.證人郭晴昀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2.證人郭晴昀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 曾少峰 (無)110年12月19日下午5時許8,000元1.證人曾少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2.證人曾少峰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 張奇洲 (無)110年12月12日下午5時許1萬2,000元1.證人張奇洲於警詢中之證述。2.告訴人吳健國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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