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59號原告 賴湘芸 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表人 鍾孔炤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訴訟以先經合法訴願為前提,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原告如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於民國102年7月9日經被告機關之勞動檢查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未備置簽到簿或出勤卡,後經給予陳述意見後,處罰鍰新台幣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提起訴願,惟其訴願因未於30日內提起,經以逾法定期間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