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53號原告 陳文娟 即杯子咖啡館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3年1月27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3年1月27日起,算至103年3月27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3年3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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