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簡上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3號聲請人 陳宏奇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美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經被告不服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所為刑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爰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並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3號判決因上訴駁回確定,故選任辯護人陳宏奇律師之辯護權責已因終局判決確定而終結,是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之記載,顯係贅載,爰依上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姚懿珊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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