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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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23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威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的內容主要為:抗告人即被告黃威(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晚上,在其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之3的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方查獲後,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認檢察官聲請與卷內事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相符,故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本件抗告的內容主要為:㈠本件警方人員是因被告另案涉犯詐欺案件,於111年1月13日
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時,扣得空夾鏈袋及破碎的玻璃球,即強制要求被告接受採尿檢驗,被告因不懂法律,當下心生畏懼,方會配合,故本件採尿過程違反程序。
㈡被告經查獲至今,並未獲得陳述意見的機會,聽審權未能獲
得保障,即收到觀察、勒戒的裁定。而因被告家中有罹患失智症的父親需要被告照顧,且被告本身也因發生車禍而行動不便,又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父母親均無收入,希望能衡量被告的家中狀況,給予被告在外接受戒癮治療的機會。
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規定,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其所謂「3年後再犯」,是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經超過3年者,就符合其規定要件,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
四、本件被告於111年1月11日晚上,在其上述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偵訊中的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2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及吸食器等證據可以證明,自可認定。再者,被告為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的情形為: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而為觀察、勒戒後,於101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故被告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已經超過3年,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及前述說明,被告應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五、被告雖然以前述主張提起抗告,然而:㈠本件被告遭查獲後,曾經檢察官於111年3月30日予以傳訊,
而被告於該次偵訊過程中,明確向檢察官表示其有同意警方對其進行採尿檢驗,並未提及有遭強制驗尿的情形。而該次偵訊距離被告遭查獲已經超過2個月,且被告是經檢察官傳訊到庭,並未有警方人員在場,倘若被告真的有遭警方強制驗尿,自會於該次偵訊過程中向檢察官反應,但被告當時未有此舉,則其事後辯稱是遭警方人員強制驗尿,實屬難以採信。況且,本件被告遭查獲持有吸食器及殘渣袋,而殘渣袋內的物品經警方人員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毒品的陽性反應,此有檢驗照片在卷可證。而上述扣案物證再佐以被告偵訊中的自白,已可認定被告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此,即使排除採尿檢驗報告此項證據,亦不影響被告本件犯行的成立。
㈡如前所述,本件檢察官於被告遭查獲後,曾於111年3月30日
偵訊被告,並於偵訊過程中,訊問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的相關犯罪情節,並聽取被告表示希望接受戒癮治療的意見,此有該次偵訊筆錄可以證明。因此,本件顯無被告所稱其聽審權未受保障的情形。而檢察官聽取被告上述意見後,因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刑事紀錄,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顯見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欠缺相關強而有力之約束機制,面對隨手可得之毒品誘惑,難以期待被告有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是認不宜擇以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處遇模式」,故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參見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檢察官既是在充分審酌上述具體事由後,方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且過程中,亦顯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等裁量不合法的情形,則原審基於尊重檢察官的裁量權,准予檢察官所為聲請,自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的觀察、勒戒處分,除了是幫助施
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的保安處分外,同時也具有社會保安功能,而被告及其家人的生活圓滿,與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相關處分所欲達到的目的,原本就難以兩全,自然無法因為被告個人或其家庭因素,就可免予為相關處分。
六、綜上所述,原審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當,故被告以上述事由認為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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