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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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少年乙○○、丙○○出生年月之註記互為誤植,然不影響全案法律事實之認定及效果,應予更正(即以乙○○為94年8月生、丙○○係91年11月生為正確)以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其他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之上訴意旨仍執此前已經原審詳予論駁之同一辯詞,即其不知受邀參與者為犯罪行為云云,以否認犯行,並聲請傳喚證人丁○○、丙○○(原併聲請傳喚乙○○部分,嗣已捨棄聲請)到庭證明其等與被告並不相識一節。嗣2人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到庭供其行使詰問權時,除均證稱確不認識被告之外,經查渠所述亦均無關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與事證,對於被告犯罪事實已堪認定之結果,自不生影響。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李佳旻【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底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有夢最美」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與「有夢最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戊○○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供集團使用,其他成員則負責策定犯罪計畫、居中聯繫、以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或提領贓款等工作。嗣戊○○依「有夢最美」之指示,分別於109年5月31日14時22分許,及同日15時58分許,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領取內含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連同其他亦由其提領,內含不詳人頭帳戶資料之複數包裹均交予丁○○(業經另案判決)。
丁○○再依指示,將該等人頭帳戶資料交予少年乙○○、丙○○(分別為91年11月、94年8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均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金額款項,分別匯入如所示由戊○○所收取之上開帳戶。詐欺集團復指示乙○○、丙○○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所示之金額款項後,由丙○○一併繳交予丁○○;丁○○再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特定地點上繳集團,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依指示提領包裹轉交上手,並收取報酬之行為,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是在網路遊戲中認識「有夢最美」,他介紹我去超商領包裹的工作,說不是犯罪,領1件包裹就給我1,00
0元,還會幫我出計程車的車資。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也覺得怎麼會有這麼輕鬆的工作,但我還是覺得冤枉等語。經查:
㈠上揭客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坦認而無爭執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人即少年乙○○、丙○○分別於警詢中供述參與本案之情節;證人 張羽嫻 、 吳承翰 於警詢中證述提供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資料之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己○○○、庚○○、甲○○於警詢中指訴遭詐騙之過程,均屬相符,並有張羽嫻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張嘯雲 郵局帳戶)、張嘯雲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全家超商貨件明細(吳承翰台新銀行帳戶)、吳承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己○○○匯15萬至張嘯雲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庚○○匯款15萬至吳承翰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甲○○匯款15萬至吳承翰台新銀行帳戶);超商、路口、提款機監視器畫面、被告手機資料翻拍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通聯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據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劉瑞湖 於警詢中
證稱:我有於109年5月31日下午開車載被告去超商領包裹,他前一天就有跟我預約。當天被告在不同超商領了4個包裹後,就請我載他到○○國小大門口。我有看到被告把這4個包裹交給該處兩個騎摩托車雙載,年約2、30歲的年輕男子。被告交完之後,又請我載他到另一家超商領了1個包裹,然後在我車上拍他的郵局提款卡給對方,再請我載他回○○國小將這個包裹交給同樣的年輕男子,最後並給我2,500元的車資。被告在我車上一直在使用手機,只要有LINE的訊息他就會馬上回覆,也有打電話跟對方聯繫,每領完一個包裹他也會馬上回報給對方,領完一間再依訊息指示到下一間領包裹,或至指定地點交包裹,他都是依訊息指示行動。我覺得他的行為很奇怪,就有問他是領什麼東西,他就說是卡片,還跟我說這樣領一個包裹可以賺1,000元等語,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詢問時,亦自承:我在交付包裹之前,就有懷疑可能是別人要詐騙使用的卡片等語(金訴卷第83頁),可見被告實知悉其所領取之包裹物品係詐欺集團欲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是其先前辯稱不知包裹內容物為何等語,實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
㈢又依上開證人劉瑞湖之證述,另可知被告除係提前一天預約
叫車,並乘坐計程車四處收取包裹,當日車資高達2,500元外,過程中更不斷與不詳之人聯絡、確認領取包裹及索取報酬、車資等事宜,足見被告不僅有密切與詐欺集團成員保持聯繫,且係事先預定計畫,又不吝於使用費用較高之計程車作為其四處收取包裹之交通工具,是其對於自己所參與之事,及其可收取之報酬與車資,均應有一定之瞭解與把握,而無不知自己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並與之共犯之理。再者,現今民眾申辦銀行帳戶之手續、條件極為簡便容易,若非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或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實無收取大量人頭帳戶加以使用之必要,此為一般人均得理解之事。而被告既知其所收取之包裹內含詐欺集團欲使用之人頭帳戶,仍積極聽從指示四處收取包裹上繳,且過程中密集與對方保持聯繫,並憑此分配其自知有違常情之報酬等情,非但與現今社會常見幫助詐欺案件,行為人通常均僅係一時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任由犯罪集團使用,而非為詐欺集團收購或收集人頭帳戶之情形有別,益徵被告本案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且對於其所收取之人頭帳戶係供詐欺集團犯詐欺及洗錢之物實應有所認識,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其如上揭犯罪事實之主觀犯意亦堪認定。
㈣末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擬定犯罪計劃、分配任務、收取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欺、聯絡車手前往取款、分贓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向被害人行使詐術,或自銀行ATM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過程,然其不僅有負責收取集團用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之人頭帳戶資料,再轉交上手之客觀行為,主觀上對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及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亦均有所認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詐欺集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
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
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又該詐欺集團係令人去電聯繫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未經警示之帳戶,則該等帳戶內均可對應找出特定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等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是該集團自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就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
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所犯3罪,與「有夢最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本案雖係與少年乙○○、丙○○共犯,惟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乙○○、丙○○均尚未成年,是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訴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
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應構成累犯。本院經裁量被告本案所涉罪名之性質、法定刑範圍、犯罪情節,以及構成累犯之前案種類、所處刑度、執行狀況、與本案相距時間、刑罰適應能力等各情事,認予以加重被告之刑,並不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加重其刑。
四、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7歲,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並負責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除造成被害人辛苦累積之財產瞬間喪失外,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其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又被告本案所參與而成立三人以上犯罪之成員規模非小,分工縝密,造成3位被害人受騙,被害金額則合計45萬元,是其行為不僅於客觀上造成非微之法益侵害結果,主觀上亦顯現被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均極為薄弱,而值一定程度之非難。惟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短暫,地位屬低階,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責任應顯較集團之核心成員為輕。再參以被告犯後不僅未確切認知自身行為違法不當之處,反以被害人自居,全無反省、悛悔之心,亦無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態度尚難認為良好。末考量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而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毒品、詐欺、竊盜等眾多刑事犯罪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及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併斟酌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之犯罪情節,惟編號1部分另包含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不法內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5月底至6月初之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五、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報酬為每件包裹1,000元,業據其自承在卷,而由其收取並經詐欺集團用以犯本案詐欺罪之人頭帳戶共2個(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該2,000元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分別於各該人頭帳戶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2之罪刑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1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日12時許,佯裝為姪子致電庚○○,謊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6月1日12時58分許,匯款15萬元至吳承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隨即由乙○○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庫商銀○○分行提領一空,再由丙○○一併交付予丁○○轉交上手。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2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日13時40分許,佯裝為姪子致電己○○○,謊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6月1日14時49分許,匯款15萬元至張嘯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隨即由乙○○於同日15時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郵局提領一空,再由丙○○一併交付予丁○○轉交上手。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3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日10時許,佯裝為姪子致電甲○○,謊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6月2日12時42分許,匯款15萬元至吳承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隨即由丙○○於同日13時4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提領一空,再交付予丁○○轉交上手。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銀行名稱帳戶帳號戶名備註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張嘯雲被告於109年5月31日14時22分許收取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吳承翰被告於109年5月31日15時58分許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