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昆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昆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昆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第三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酒測值每公升1.04毫克,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幸未肇事即為警攔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學歷國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91號被告侯昆達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昆達於民國107年2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赤西一街與澄仁西街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昆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檢察官陳俊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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