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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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中祺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中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中祺為 陳宥翔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麵包店之隔壁鄰居,因認為陳宥翔麵包店造成聲響而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上午7時35分許,在前述麵包店前,手持鐮刀與陳宥翔發生口角糾紛,舉起鐮刀指向陳宥翔,再持該鐮刀砍向陳宥翔所有、在麵包店門口之變電箱,致該變電箱之鐵殼有破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宥翔,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宥翔,使陳宥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宥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中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被告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手持鐮刀砍變電箱造成破洞,惟否認有恐嚇及毀損犯行,辯稱:那一年我有去看醫生,也有吃藥,我父親也有身心障礙,那時候我也亂吃藥,我吃他的鋰鹽;我當天感覺昏昏沉沉,吃那個藥有點好像酒醉,有點無力,對持鐮刀揮舞和敲打變電箱不太有印象;我於112年3月5日拿鐵鎚敲打變電箱(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785、24106號起訴,因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569、1753號判決不受理,下稱前案)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元,該變電箱應該歸我所有;且被告當天只是與告訴人公司員工交談,並未與告訴人對話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手持鐮刀砍變電箱造成破洞,為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宥翔(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圖可證(偵卷第17至18頁),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手持鐮刀,先對著我們揮舉,有作勢揮舞,然後對著我們叫囂,有言語辱罵,後來就爆氣去打我的變電箱;我當然會害怕,被告大白天拿1支鐮刀出來,他鐮刀敲下去,變電箱的白鐵就破了1個大洞,那個是大電,我們開烘培要請大電,大電裡面很多端子開關,有的鎖在白鐵箱上,要換那個變電箱就會有一些耗材,拔起來就沒有用必須要換掉;前案沒有約定被告賠償後變電箱就歸被告所有,那是我的財產,他賠錢給我,我要修復等語(本院卷第83至87頁),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圖(偵卷第17至18頁)中看到被告手持鐮刀從屋內走出,走向站在告訴人店門口之告訴人及其身旁之男性員工,舉起鐮刀指向告訴人及其員工,再持鐮刀砍告訴人店門口前之變電箱等情相符。被告在與告訴人及其員工有言語糾紛的情形下,手持鐮刀指向告訴人及其員工,再砍向告訴人店門口前之變電箱,依照一般社會常情,確實足以使告訴人感覺到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被告辯稱並未與告訴人對話等語,與前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圖之內容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辯稱當時有吃藥昏昏沉沉、對持鐮刀揮舞和敲打變電箱不太有印象等語,惟被告當時與告訴人及其員工有口語糾紛,顯然意識相當清楚,並沒有吃藥造成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的情形。
(三)被告另辯稱,其於前案敲打同一變電箱已賠償20,000元,該變電箱應該歸被告所有,本案再持鐮刀砍該變電箱造成破洞,並不構成毀損罪等情,然而,依據前案調解筆錄,雙方僅有約定由被告賠償告訴人20,000元,並沒有約定被告因此取得該變電箱之所有權;告訴人也於審理中證稱:是他賠錢給我,由我修復,那是我花錢申請下來的,不可能歸他等語;此外,被告在前案賠償完畢後,事實上也沒有將該變電箱拿走,而是繼續由告訴人使用,可見被告稱該變電箱為其所有等語,與事實不符。告訴人在收到前案賠償後,雖然並沒有對該變電箱進行維修,然而,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該變電箱是密封的,被告本案砍該變電箱造成破洞,現在該變電箱已經不是密封狀態,一定要修等語,且有該變電箱破洞之照片可證(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本案之行為,確實有造成該變電箱功能上及價值上之減損且不堪使用,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二)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為告訴人之鄰居,自稱有精神疾病,因認為告訴人經營之麵包店造成聲響,而在110年間多次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於本案中手持鐮刀指向告訴人,再持該鐮刀砍告訴人所有之變電箱,致該變電箱之鐵殼有破洞,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經告訴人報警處理。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工作,目前靠存款及利息生活,父親在療養院需要扶養,獨自居住,單身,無子,為被告於審理中陳述在卷。又被告於110年間,與告訴人有許多衝突,在本案前已有多次毀損、傷害等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案中自不宜處以最低之刑度。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至今仍未以道歉或賠償等方式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用之鐮刀1把,為其所有,且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