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22號抗告人 吳世強 相對人 黃克孝
邱采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8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豐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被告為相對人黃克孝、邱采銀及訴外人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至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875號(下稱本案)被告則為相對人,並無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且抗告人本案起訴請求相對人為損害賠償,與前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聲明請求迥異,並非同一事件。另醫療契約為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是抗告人本案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原裁定未予詳查,逕認本案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自有未洽。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貳、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
參、經查:
一、抗告人前以相對人及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相對人邱采銀於民國96年9月5日未徵詢、確認抗告人病史及就醫意願,亦未向抗告人完整說明後續醫療處置,即為其施打Hadol2Amp精神藥物注射,相對人黃克孝則於急診病歷為:「S:Hadpsychiatricproblems(有精神科門診紀錄暨精神疾病過去病史」等不實文字記載,致抗告人家屬同意接受相對人所有之醫療行為,抗告人因此遭強迫轉診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學中心松德院區。相對人上開過失行為造成抗告人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及心理極大之痛苦,且相對人無法提出當日轉診單、轉診同意書、轉診病歷摘要、轉診期間救護車之救護紀錄,而病歷卷亦無留存轉診相關病歷,因認相對人行為違反醫療院所辦理轉診作業須知、醫療法、醫療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作業須知等規定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53條、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第18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18條、第71條、第73條、第213條、第247條之1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各自與東勢區農會附設醫院連帶給付抗告人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費用合計5,745元、精神慰撫金251,000元暨遲延利息(見本院簡抗卷第15頁)。經本院於109年7月2日以前案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雖不服提起上訴,然因未於期限內繳納上訴費,再經本院於109年9月10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豐簡卷第45頁至第5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全卷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嗣抗告人再於111年9月4日向本院豐原簡易庭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於96年9月5日對抗告人所為之上開醫療行為,造成抗告人身心俱創,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84條第2項、第18條、第227條之2、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153條、第71條、第73條、第213條、第247條之1;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第73條等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500,000元暨遲延利息(見本院豐簡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21頁至第125頁)。惟查本案被告即為前案確定判決之被告,且互核抗告人於前案及本案中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針對96年9月5日就診之同次事件主張相對人構成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足見原因事實確屬相同。縱抗告人於前案及本案聲明請求之金額、當事人及主張連帶責任範圍有所差異,仍屬同一事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至抗告人於本案主張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第73條等規定,係就告知病情、手術同意書、轉診之相關規定,尚非請求權基礎,附此敘明。
三、至抗告人另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為請求權基礎部分,業據原審另以判決駁回。原告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未經繳納上訴費而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及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原審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213頁至第214頁),此部分非屬原裁定之範圍,自不得就此提起抗告,僅此敘明。
四、從而,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則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此部分之訴訟,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吳金玫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