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71號原告 陳明浩 訴訟代理人 陳相懿 律師被告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林晉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9月6日變更為酒井裕之,有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原告又於111年11月30日具狀聲明由酒井裕之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2、187頁),核與前該規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10月8日至110年11月2日受僱被告,任職營業部一部臺中辦公室擔任營業副理,月薪新臺幣(下同)59,221元。被告於110年11月2日無故要求原告簽署離職申請單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不得已簽署,並經被告於人事異動表動態欄上公告解雇原告,然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合法,嗣後被告迄未給付資遣、預告期間之工資,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至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55,326元、預告期間工資59,22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547元及其中355,326元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任職被告,擔任營業副理,職務內容包含招攬具小客車
採購及租賃需求之客戶,進而提出經被告簽核之報價資料予客戶酌參以提供服務,而原告所經手之客戶資料均屬被告營業秘密,故依照被告道德守則,原告負有忠誠義務,惟原告於109年間起先後發生報價不實、洩漏客戶個資、被告營業秘密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經被告查證屬實後,已於109年12月7日予以一大過處分,然原告竟又於110年9月再度違反報價程序、以及於110年10月經查悉有私自列印客戶名單及被告報價明細與到期資料等客戶個資與營業秘密等情事,經被告於110年11月2日通知原告至台北總營業處說明始末後,原告囿於事證明確,自知理虧,遂自願終止系爭契約,並於當日提出離職申請書,是兩造勞動契約乃於110年11月2日合意終止;則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等語。
㈡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於人事異動表動態欄上公告解雇原告,堪
認乃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然被告人事異動表動態欄縱有「解雇」原告之文字,然實為表彰兩造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及用以嚇阻員工違反道德守則之用,並非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參以原告並非該人事異動表通知之對象,該動態欄通知自無從對被原告發生效力;再參以原告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經被告同意後,兩造勞動契約即已終止,原告亦無閱覽公司內部資料之權限,則被告事後公告之人事異動動態通知自無再次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可能;況原告於兩造110年11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拒絕恢復兩造僱傭關係,益徵兩造勞動契約為原告自願終止,則原告再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並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被告之投保期間為96年10月18日至110年11月2日。
2.原告離職前任職被告營業部一部臺中辦公室,擔任營業副理。
3.原告提出之離職申請書於同日即110年11月2日經被告用印完畢。
4.離職申請書由被告提供(本院卷第195頁)。
5.離職申請書上員工姓名欄、員工編號欄、部門單位欄、職等欄、預定離職日期欄、離職證明欄、離職後聯絡地址欄、離職後聯絡電話欄、申請人欄上的手寫文字及勾選都由原告填寫。
6.原告於110年12月1日至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7.原告於109年間曾因報價不實及洩漏客戶資訊遭被告記大過一次(本院卷第83至89頁)。
8.兩造勞資爭議調解,原告自承認未依規定報價(本院卷第29頁)。
9.被告於110年11月2日發布人事異動通知,原告動態為「解僱」(本院卷第214頁)。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以何造主張為可採?
2.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以何造主張為可採?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告人力資源課協理 張曉萍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月2日當天會議是早上進行,現場有拿出查證原告違反公司報價及列印客戶資料之事證給原告看,並告知原告已違反公司規定,現場沒有做懲處,但有問原告是否要離職,原告則當場同意離職,我回到辦公室請同事拿離職單給原告寫,會議現場並無對原告為資遣或開除之表示,原告並於當天會後,也是早上,提出離職申請單,原告在哪裡寫離職單我不清楚,但原告簽完後大概中午拿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232至235頁),此外,證人即被告總經理 林仲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發現原告未經同意提出報價、且私自影印客戶資料,此不僅影響公司損益,且影印之客戶資料包含影響公司經營及客戶服務之客戶名稱、個資、合約條件、車輛使用狀況、汽車出險等對被告而言即為重要之機密資訊,故於11月2日上午請原告到台北總公司我辦公室說明,現場有我、原告、 林韋志 及張曉萍,談話中有對原告說明已查悉其違反被告公司規範之行為,公司可以進行懲處;原告於會議中則表達離職的想法等語(本院卷第225至232頁),並有被告查證之建議租賃報價單、長期報價授權表、客戶聯絡資料(含名稱、聯絡人、電話、車號、租賃、到期日)、原告簽立之離職申請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121至170頁),既然離職申請單為原告自己於會後、離開現場一段時間並填寫包含姓名、員工編號、部門單位、職等、預定離職日期、離職證明欄、離職後聯絡地址、離職後聯絡電話、申請人等欄位後,再交與證人張曉萍,且嗣後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並未主張提出離職時受有脅迫之情事,則被告抗辯原告乃自行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填寫及提交前開離職申請單時未受有何急迫、脅迫之行為,要非無稽;至原告固提出與林韋志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主張現場林仲亮於11月2日會議有為解雇原告之意思表示,然原告就遭脅迫而簽立離職申請單乙節,並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則前開光碟內容,仍尚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佐以 ,原告固於110年11月4日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然110年11月22日勞動調解會議當日經被告為願意回復僱傭關係之表示後,並未見原告同意,對照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當時被公司這樣對待,我就不會再想回去等語(本院卷第284頁),益徵原告並無繼續任職被告之意,則原告主張非自願簽立離職申請書,舉證尚有未足,而非可採,準此,既然原告於離開會議後經思量後方提出離職申請單,且對被告於1個月內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所為復職之要約亦未為同意之表示,則被告抗辯:原告乃自願終止系爭契約,要屬有據,應屬可採。
2.次按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固提出被告人事異動表(本院卷第31頁),主張被告於人事異動表動態欄上公告解雇原告,堪認乃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然查證人林仲亮證稱:公司離職程序一般是填好資料及原因後交給單位主管,原告單位主管為林韋志,經過簽核完成後才會公告人事異動表,另原告離職申請書經過我簽署,當時離職原因已經打勾等語(本院卷第227至231頁),則被告人事異動表之發佈程序係在離職申請單經簽核之後,先予敘明;對照證人張曉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11月2日會議前懷疑原告提供資料給同業所以就先鎖住原告電腦,之後原告無法再收到公司通知等語(本院卷第234頁),並有人事異動表公告電子郵件、原告電腦鎖住畫面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1頁、95頁),參照被告人事異動表發佈時間為11月2日下午4時52分、原告電腦畫面查閱時間為11月2日下午2時13分,均有前開郵件即通知附卷可稽,則人事異動表發佈時間係在原告提出離職申請終止系爭契約後,且系爭契約已因原告對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經被告簽核而發生終止之效力,則兩造勞動契約自無從因被告所為人事公告而生再次終止之可能;況依證人張曉萍所述及前開電腦畫面查詢結果,原告於11月2日會議後已無使用被告公用電腦之權限,即非被告人事異動表通知之對象,則前開人事異動表通知亦無從對原告生通知之結果,是原告據以為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證明,尚非有據,難認可取。
㈡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再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4項、第16條第1、3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以既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勞工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自以有前開法定事由為前提,至勞工自行終止勞動契約者,即與上開規定要屬有間,而無從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查本件離職申請書既為原告提出,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公司,即非有據,而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照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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