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9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322號、第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信成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5月8日17時32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8日15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為警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3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4年6月25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
○○○弄○○○○○號2樓5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中以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27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份,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4年5月3日9時許,在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於104年5月8日17時3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013ng/ml、安非他命濃度297ng/ml反應乙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年5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上開尿液檢驗係以採氣相/液相
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檢驗確認,應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確闡釋;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安非他命可檢出最大時限為1至4日,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揭示(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被告尿液同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被告應係於採尿前即104年5月8日17時32分回溯5日即
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就前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吳信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433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4338)各1份在卷足稽,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份犯行,亦堪認定。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服務業(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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