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1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羿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羿寰(下稱聲請人)前於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詐欺等案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前開物品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未經宣告沒收,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將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2月23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
110年4月6日確定,並於110年4月2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4月14日院彥刑道109上訴3992字第1100202906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何松穎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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