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天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29
1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2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天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陳怡芬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款項,雖係被告為本案犯罪之所得,且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分期賠償之和解內容,此有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書附卷可參,雖該賠償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已逾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財物之價值,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