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133號原告 江英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黎氏玉銀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同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如應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故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黎氏玉銀為越南籍人士,且已於民國108年8月17日出境臺灣未入境,又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於越南之完整住居所,致無法送達,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原告應補正事項如下:
1.被告於越南之完整住居所(中文及越南文)。
2.起訴狀之越南譯本3份。
3.開庭通知(民國110年11月3日下午2時20分)之越南文譯本3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家事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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