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93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對人黃金票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11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7年12月7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7年12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8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始生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相對人自109年11月1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聲請人通知繳納仍未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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