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停字第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停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停字第5號聲請人 陳柏村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本院105年度交字第3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由上開規定可知,聲請交通裁決事件之裁決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且以原裁決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了為要,否則執行程序一旦終了,自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是。至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言。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核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1時19分許,在新竹市光復、金城一路口,因拒絕接受酒測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舉發,為相對人查證屬實,而以104年12月2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聲請人漏繕為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照道路交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聲請人經於105年1月19日就上開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此有本院105年度交字第34號交通事件在案可稽,要可採認。
三、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在上開行政交通裁決事件裁判件確定前,為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以原處分如經執行,因聲請人從事汽、機車買賣營生,駕駛執照為開車接洽生意等代步工具之必備要件,如遭被告機關吊銷,勢必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營運,造成營業損失及資金週轉困境,造成難以回復之情為由。然查:(1)就本案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9萬元部分;經查乃係純粹金錢上之給付,復經聲請人到案辦理違規罰款分期繳納在案,此有本案卷附之違規分期繳納明細(見本院105年度交字第34號卷第16頁),是就原處分此部分縱為執行,日後對聲請人並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賠償回復至明。
(2)至於聲請人就原處分上開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經查上開駕駛執照之吊銷,亦經聲請人前於收受原處分書後,依期繳送駕照,於104年12月21日到案執行吊銷駕駛執照終結在案,此除有聲請人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4年12月21日竹市監稽違銷字第E00000000-000號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足憑,並經本院105年4月14日公務電話記錄確認無誤在卷,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且此部分聲請人所稱以該駕駛執照為其開車接洽生意等代步工具,如遭吊銷,影響原告之營運造成營業損失及資金週轉困境之事觀之,亦非日後不能以金錢賠償回復,亦難認有合乎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3)至於原處分有關聲請人應參照道路交安全講習部分,聲請人就原處分既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則按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即應俟法院本案裁判確定後執行,而暫不予講習,此亦經有本院向被告確認無誤之公務電話記錄為憑,從而此部分,亦不生聲請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前聲請停止執行之問題。
四、從而,本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原處分於本案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於法不合,亦無必要,顯與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未合,難為准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雖併有未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300元之不合法部分,自爰無庸再為裁定命補正之必要,特併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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