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淑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淑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淑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1月3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1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7日16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復徵得潘淑芬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 林偵 0003號)、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003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等處遇,猶未能戒絕毒品之危害,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又本次為第2次施用毒品,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