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保險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保險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保險字第8號原告 蕭淑卿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鈞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為訴外人 黃寶榮 (已歿)與被告間所簽立「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儲蓄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因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受益人之行為無效,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而被告之營業所設於高雄市前金區,有原告民事更正暨聲請移轉管轄狀所附被告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係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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