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4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4158號聲請人 李貴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登財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本文之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並自提示日起算利息。
二、經查本件聲請狀僅記載「…詎屆期經提示…」,聲請人並請求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惟查本件未記載到期日,聲請狀附表亦未記載提示日,致本院無從得知其提示日及提示是否合法。故請具狀表明台端是否已持號本票向相對人為「直接當面之提示」,並為付款之請求?
(1)如已提示,正確之提示日為何時?利息並應自提示日起算。
(2)如尚未提示或未合法提示,是否請先具狀撤回該紙本票之聲請,待台端對相對人合法提示票據後再為聲請?
三、如台端逾期未補正,將駁回該本票裁定全部之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