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瑋菘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執聲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瑋菘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瑋菘因犯附表所示3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均為施用毒品罪暨考量其各次犯行時間差距、相關犯行先前定執行刑之結果等一切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又甄附件:
編號罪名犯罪日期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1施用第二級毒品110年1月6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本院110年度原簡字第21號110年7月28日110年9月13日編號1、2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2施用第二級毒品110年5月5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110年度原簡字第24號110年8月13日110年9月23日3施用第二級毒品110年8月4日16時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27號111年1月28日111年3月22日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5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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