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煥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38號),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4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游欣怡書記官詹家杰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煥基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賴煥基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7年
3月28日執行完畢;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詎賴煥基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3日晚間11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苗栗縣○○鎮○鄰○○路○○巷巷口前,手持塑膠桶竊取 羅盛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油箱內汽油約30公升(價值約新臺幣1,100元,起訴書誤載為1,200元)得手。
嗣經羅盛福於翌日發現汽油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㈡案經羅盛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
㈡告訴人羅盛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㈢證人 許煥成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75頁至第77頁)。
㈣遭竊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張7張(見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
㈤車籍系統查詢資料1紙(見偵卷第50頁)。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五、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詹家杰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