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重家繼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原告 周宗松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 律師被告 周范秀緞
周宗柏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 律師被告 周藝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周祖能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藝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周祖能於民國103年8月14日死亡,遺有諸多之不動產及動產,而被告周范秀緞為周祖能之配偶,原告及被告周宗柏、周藝芳則為周祖能之子女,兩造為周祖能之全體繼承人,各人對於周祖能所留遺產之應繼分均相等。就周祖能所留遺產,其中動產部分業經兩造平均分配完畢,然不動產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尚未分割,且原告前已依法為繼承登記,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各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三、被告周范秀緞、周宗柏則以:被告周范秀緞為被繼承人周祖能之配偶,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故周祖能死亡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告周范秀緞自得依法主張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待分配完畢後,再與其他共同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而原告並未考量被告周范秀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即逕行就系爭不動產請求分割,即非有理。再者,原告為被告周范秀緞之次子,自周祖能死亡後,即搬離被告周范秀緞之住所,未同住亦從未返家問候被告周范秀緞之起居生活,也從未拿過孝親費奉養被告周范秀緞,更將父母先前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坐落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地,未經被告周范秀緞之同意即擅自出售,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700餘萬元全數為原告取走。如今原告為其個人私利,不惜對親生母親提起訴訟,故被告周范秀緞主張縱使原告有權繼承系爭不動產,亦無請求均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此外,周祖能死亡後,共同繼承人原可向土城農會領取其農民保險死亡給付153,000元,卻為原告擅自領取後侵吞,而周祖能死亡後,辦理後事尚有喪葬費節餘款約35萬餘元亦遭原告侵占,迄未歸還予其他共繼承人,若原告執意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且主張按應繼分分割後,維持為分別共有之狀態,則應請原告將前述兩筆款項同時返還予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周藝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祖能於103年8月14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周祖能遺有動產及不動產,其中動產業經兩造分配完畢,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而尚未分割等情,據其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繼承人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本件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均為繼承人,且無人拋棄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又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被告周范秀緞辯稱應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周范秀緞雖辯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待其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完畢後,再為共同繼承等節,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本非得就特定標的物為請求,被告並未就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具體內容、數額為任何主張或舉證,且原告主張該請求權已罹逾時效等語,查周祖能為103年8月14日死亡,距被告周范秀緞於本案以剩餘財產分配為答辯,顯已逾2年,其亦未陳明有何知悉時點在後之情事,則被告周范秀緞對周祖能遺產之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其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㈢被告周范秀緞、周宗柏雖又辯稱周祖能之農保死亡給付
153,000元及喪葬費節餘款約35萬餘元為原告所侵吞,及父母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房屋為原告出售並取走款項等節,惟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事證資料足佐,況縱有上開各項情事,亦是被告等人是否另向原告請求之問題,均與本件分割遺產無涉,是其等上開抗辯亦非有據。
㈣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
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等情,認附表一所示各該不動產(附表一編號11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1/4,如附表二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從而,原告聲明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廖婉凌附表一:被繼承人周祖能之遺產┌──┬───────────────┬────┬──────┐│編號│遺產名稱│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26分之1│原物分割,由│││號之土地││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2│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26分之1│比例,分割為│││號之土地││分別共有。│├──┼───────────────┼────┤││3│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26分之1││││號之土地│││├──┼───────────────┼────┤││4│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13分之1││││號之土地│││├──┼───────────────┼────┤││5│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13分之1││││號之土地│││├──┼───────────────┼────┤││6│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5分之3││││號之土地│││├──┼───────────────┼────┤││7│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5分之3││││號之土地│││├──┼───────────────┼────┤││8│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1分之1││││號之土地│││├──┼───────────────┼────┤││9│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1分之1││││號之土地│││├──┼───────────────┼────┤││10│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13分之1││││號之土地│││├──┼───────────────┼────┤││1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3分之1││││185巷11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2│新北市○○區○○段00000-000建│1分之1││││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0000○○○區○○路○○○巷○○號)│││├──┼───────────────┼────┤││13│新北市○○區○○段00000-000建│1分之1││││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0000○○○區○○路○○○巷○○號2樓)│││├──┼───────────────┼────┤││14│新北市○○區○○段00000-000建│1分之1││││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0000○○○區○○路○○○巷○○號3樓)│││├──┼───────────────┼────┤││15│新北市○○區○○段00000-000建│1分之1││││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0000○○○區○○路○○○巷○○號)│││├──┼───────────────┼────┤││16│新北市○○區○○段00000-000建│1分之1││││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0000○○○區○○路○○○巷○○號2樓)│││├──┼───────────────┼────┤││17│新北市○○區○○段00000-000建│1分之1││││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0000○○○區○○路○○○巷○○號3樓)│││└──┴───────────────┴────┴──────┘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周宗松│四分之一│├──┼────┼─────┤│2.│周范秀緞│四分之一│├──┼────┼─────┤│3.│周宗柏│四分之一│├──┼────┼─────┤│4.│周藝芳│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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