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原告 薛純富 法定代理人 薛淑玲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 律師被告李 宣曉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高雄私立紅十字會育幼中心 慈暉園 法定代理人張調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暨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賠償原告7,888,161元暨利息,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於民國104年9月2日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胞妹丙○○為監護人),因丙○○無法全日照顧原告,於103年4月3日將原告安置於被告財團法人高雄私立紅十字會育幼中心慈暉園(下稱慈暉園)。詎任職於被告慈暉園之導師即被告甲○○於104年1月3日晚間10時許執行管理職務時,因情緒失控,竟抓住原告將頭顱撞擊地面,致原告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呼吸衰竭併氣管造廔、交通性水腦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歷經多次手術,迄今仍需全日臥床,無法自行進食,倚靠他人灌食,生活無法自理陷昏迷。被告甲○○前揭故意傷害之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權,其所為與原告健康受有嚴重損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慈暉園,其於執行職務期間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慈暉園自應與受僱人即被告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共7,888,161元:⒈醫療費用64,119元:104年1月15日至106年5月2日之醫療費用。⒉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22,300元:原告因上開傷勢治療於104年4月6日至106年5月2日住院期間委由他人看護支出212,300元;另於104年4月18日至104年6月11日由丙○○自行照顧55日每日2,000元計算,為110,000元。⒊護理之家照顧費用476,182元:原告因需仰賴他人照顧,故送安養之家照顧,於104年6月23日至105年12月16日之費用。⒋106年至餘命終結之看護費用:原告仍無法自理生活,每月看護費用需28,000元,以106年1月至12月336,000元(28,000×336,000元);又被告自107年起尚有平均餘命15年,以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將有3,689,560元之支出(28,000×12×10.00000000=36,895,560)。⒎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突遭此嚴重傷害,餘生只能躺於床上,無法自行行走進食,長期需倚靠他人照顧,所受精神上痛苦可謂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慈暉園、甲○○應連帶給付原告7,888,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慈暉園部分:被告當時員工甲○○因情緒失控,雖有抓住原告頭顱撞擊地面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慈暉園固需負責,然將來照顧費用請求過高,原告可委由外籍看護照顧,金額亦僅2萬元,且本即因中度智能障礙需他人照顧,而每月需支出相當費用,此部分費用亦應由原告所請求他人看護費用中扣除,原告另因此受有政府補助,亦應扣除,故應以21,000元計算每月照顧費用,又原告現狀不比一般人,存活年限不應以常人之平均餘命計算,原告以餘命15年計算該等費用,實乏所據,應按月請求至原告死亡之日;再者,系爭傷害起因為原告自撞,不能排除有自傷之成因,原告對於系爭傷害之擴大,應有原因力在內,而與有過失;末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亦屬過高。
㈡、被告甲○○部分:
1、任職被告慈暉園,於104年1月3日晚間10許進行就寢時間巡房,因訴外人樊○偉向伊表示原告尚未入睡,伊即進入507室,發現原告正跪坐床上破壞多支原子筆,伊要求原告交出原子筆,原告竟因而情緒激動,自行以後腦勺撞擊牆壁,並從嘴巴吐出原子筆零件,伊擔心原告仍有撞擊牆壁之舉動,立即以枕頭保護原告頭部並要求原告將手中之原子筆零件交出,原告不僅未配合,更朝伊臉部攻擊,伊以手、身體制止原告攻擊後,遂令原告趴在木質地板上,原告此時竟以前額撞擊地板,伊即用手掌扶住原告前額,以避免其繼續撞擊地板,並嘗試扳開原告雙手以取下其手中原子筆零件,原告竟又再度撞擊地板,伊制止原告後,始將零件取出,伊為檢查原告之狀況及考量若留原告於寢室恐仍有自殘行為,遂將原告帶離寢室,步行期間原告開始流鼻血,伊並發現原告左前額有瘀血,其後原告陸續有左腿抽動、打哈欠想睡、尿失禁、雙腿發軟、嘔吐等情形發生,伊除請其他教保人員支援外,亦於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以電話告知丙○○上情,並於晚間11時20許撥打119,由救護車將原告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伊實未有何傷害原告之舉措。然於104年1月4日將事發經過繕打成個案紀錄表後,不受慈暉園教保組長李○青、社工組長許○勤及院長林○君相信,要求伊要扛下責任,方書寫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坦承有抓原告頭顱撞擊地面,實則原告傷勢為其自撞所為。
2、又縱認被告甲○○有上開抓原告頭顱撞擊地面之行為,然原告前已先自撞,系爭傷害可能於其自撞時業已發生,被告甲○○其後之行為即無因果關係,或僅為加重結果,原告自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而減輕被告賠償之責任。又原告之照顧費用,關於法定代理人丙○○自行照顧部分,應不得比照專業醫療看護,而應以1,200元計算;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需專人照護,故安置於被告慈暉園,如認伊因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本應支付之照養費;又未來看護費用以28,000元計算過高,且不應以一般人之情形認定原告餘命仍有15年;末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實屬過鉅。
四、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甲○○原受僱擔任址設 高雄市 ○○區○○街○○號「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紅十字會育幼中心慈暉園」之生活服務員。
㈡、原告原為中度智能障礙,於103年4月3日安置在被告慈暉園內,於慈暉園期間(103年4月7日至104年1月3日)計有自傷行為共6次,其中103年12月27日及104年1月1日(距本件案發之104年1月3日分別僅7日及2日),先後因情緒失控而有自行用頭部(後腦勺)撞擊地板、用頭部(後腦勺)撞擊枕頭。
㈢、原告於104年1月3日晚上10時許,在慈暉園057號寢室內之床位上,將原子筆拆解後把玩原子筆之彈簧及零件,而未依指示就寢,經同寢室另名服務對象樊○偉(係極重度智障人士)向被告甲○○反映後,被告甲○○乃進入該寢室內處理,並要求乙○○交出手中之原子筆時,原告不從,且情諸激動,先自行以頭部後腦勺撞擊床位旁之牆壁數下,並從口中吐出原子筆之彈簧及零件,被告甲○○曾以手壓制原告。嗣原告因頭顱受撞擊,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呼吸衰竭併氣管造廔、交通性水腦症等傷害。
㈣、原告迄今仍須全日臥床,無法自行進食,倚靠他人灌食,生活無法自理。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4,119元、住院看護費用為212,300元(不含丙○○照顧部分)、護理之家照顧費用476,182元。
㈥、被告甲○○於104年1月7日16時25分及16時30分曾手寫自白書一份載明:「個案(指被害人乙○○)在木質地板自我撞頭後,職(被告甲○○自稱)有再次抓個案的頭撞兩下到了地面,想讓個案因為痛而停止自傷行為,到小電梯時,因個案想再次搶奪職手中的零件,故職有再次將他壓制至地面,個案應是在那時鼻子有撞到木椅,造成個案鼻子流鼻血(甲○○16時25分)」;「一直未陳述這段,是因為送醫後檢查發現顱內出血,一直在害怕是否因職多撞那2~3下,才會造成這種結果,所以一直很害怕,隱瞞在心裡未老實陳述這段內容(甲○○16時30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傷害應為原告自行撞擊或被告甲○○所致?
1、被告甲○○曾自己書寫系爭自白書,說明原告頭顱撞地之過程,並坦認其曾以手抓原告撞擊地面;原告固事後辯稱其係受被告慈暉園內部人員要求扛下責任下,方書寫系爭自白書。然查:
⑴、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
中當庭勘驗被告甲○○當日在慈暉園院長室內,經院長林○君、主管李○青、許○勤詢問本件事發經過時,係因原告鼻子上有不明傷口流血,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質疑,次被告甲○○並未按照院內程序處理,又與原告體型相比所佔優勢甚大,一般人認知係可於原告有非理性行為時制止,同房之樊○偉曾向他人表示被告甲○○毆打原告,被告甲○○又前往找樊○偉後,樊○偉即改口不言之情形,並對於被告甲○○說明不清或有疑問的地方細細加以詢問,被告甲○○陳稱:被害人流鼻血,應該是後來從房間出來在客廳的時候,我手中還握著筆,被害人想要跟我搶,我再把他壓制在地上,就是把他壓制下來的時候,鼻子可能去撞到木椅,然後才開始流鼻血。…他一開始撞頭,撞了2下之後,就從嘴巴吐出零件來,我開始坐在他身上,我壓制完後他又想要撞頭,然後我就有拿他的頭,再起來撞了2下,我就說不要再撞了,你這麼喜歡撞我就讓你撞。因為他要自殘,我想要以痛之後讓他停止…等語(系爭刑案卷二第150至151頁),被告慈暉園並無強力要求原告承擔責任及脅迫逼威被告甲○○之情形,況被告慈暉園為被告甲○○之雇主,若為其中員工有此毆打暴力情事,其所受之賠償責任亦甚大,甚會影響聲譽及整體之經營,自無強硬要求被告甲○○承擔此事之理;況被告甲○○所述之過程,其行為動作,持原告頭顱撞地內心之想法,均非立即所得編派,又其亦對於所受質疑原告部分傷勢(鼻子流血)得予以否認,實難認有何因威逼而坦認及書寫系爭自白書之情事。
⑵、再參之104年1月7日在慈暉園院長室內被告書寫上開「1月7
日自白書」之經過情形,經證人許○勤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述:甲○○一開始是說個案(即被害人)自己造成的,我們有跟甲○○提到醫院表示個案的傷勢不太可能是個案自己撞擊造成的,希望他可以據實告知,在問的過程中,院長希望甲○○可以講出實情,我們才能對家屬有交待,講到後面甲○○有哭泣,也有說當下個案有自殘行為,可是他也有抓個案的頭去撞地板,他很擔心是不是他抓個案的頭去撞地板那幾下導致他後面那麼嚴重顱內出血的狀況。自白書的內容的文字是被告甲○○自己親自寫出來的,因為那時候院長請他把剛才講給我們聽的事情經過描述出來。【(請求提示104年1月7日被告甲○○之自白書)為何同一天在上面會有兩個時間,一個是16時25分,一個是16時30分?】時間沒有差很多,是因為後面我們問他還有沒有遺漏或要補充的,後面這段是甲○○又再補充的。所以,自白書是甲○○當時自己在院長辦公室自己親自寫下來的,過程中我們沒有對甲○○施以強暴脅迫等語綦詳(系爭刑案院一卷第95頁正反面);證人李○青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104年1月7日自白書是由甲○○親自撰寫。我們沒有教甲○○要怎麼寫,當下院長有跟他說不要害怕、不要有壓力,發生這樣的事情丙○○只是要真相,就把當天發生的事講出來,我們都是長官能夠幫忙的一定幫忙,請他不要害怕,如果不說出真相,對方一定會報警,提告的話我們也無能為力,因為我們都不在現場,院長講完這些話之後,甲○○的壓力也很大,就開始啜泣、哭泣。當時整個談話的過程都有錄音,是全程都有錄音。在場院長、許○勤和我沒有對甲○○有強暴脅迫,逼他寫下這些內容等語之內容相符(系爭刑案院二卷第107頁正反面);證人林○君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述:當初我是想再怎麼樣我是院長,我想跟被告甲○○當面了解,所以把他找進來院長室,結果在這次會議裡面,因為有錄音檔,可以聽到,被告甲○○有承認,他有比動作給我看,腳跨過去抓起來,撞二下,被告自己跟我承認。被告是有當場比動作出來給我們看,我當時想被告甲○○已經承認,總是要他自己寫一份書面,再怎麼樣以後才會有所依據,不要日後口說無憑,所以請他把經過寫下來,這份自白書是被告甲○○自己當場手寫,內容我沒有教被告甲○○怎麼寫,我只說過程如何你把它寫下來,寫自白書的過程我沒有用院長的身分跟被告施壓,而且那個時候丙○○的態度是要原諒被告的,我只要真相就好,我不必要對他施加壓力,我只要依事實處理就好。被告在講這一段過程的時候,有類似哭的狀況,被告甲○○自己也很難過等語之內容相合(院二卷第15頁正反面)。與上開錄音檔之內容相符, 矧渠 等為證述時原告業已提起本案刑事賠償訴訟,此亦關係到被告慈暉園之賠償責任,並無刻意對於被告甲○○為不利證述之動機及必要。
⑶、又被告甲○○於書寫自白書下午時,曾向丙○○說明其撞擊
原告頭顱之事,此經證人即慈暉園院長林○君於審理中證述:1月7日那天被告寫完自白書之後,已經4、5點了,丙○○他們5點左右會來探病,我就說「既然你都已經講了,早上丙○○抓你的手摸你的心的時候,你現在就去跟丙○○坦白承認,你既然跟我講了,你就跟丙○○承認」,結果被告甲○○就去了,兩位組長那天下午也有在現場,兩位組長回來跟我說被告甲○○有跟丙○○講是什麼情況,丙○○一聽還罵被告甲○○說「你怎麼跟院長說,院長會開除你,你就不要告訴院長」等語(系爭刑案院二卷第15-16頁);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於系爭刑案審理中所證:104年1月7日5點左右,我在加護病房那棟大樓一樓的外面,有遇到被告甲○○,是他主動上前跟我說話。被告甲○○跟我講說,「我要告訴妳一些事情」,我說「你說」,他告訴我說,當天他有用手去推撞我哥哥乙○○,他是這樣跟我講的,他跟我坦承之後,我是說「我哥哥撞牆,你有推他嗎?」他說是,他有推撞,當時我非常難過,我並沒有要把事情惹大,我沒有這個意思,當時我希望說既然我哥哥已經受傷,他既然已經受這個罪了,我不希望還有任何人因為這事情(受牽連),甚至我還擔心說被告會不會被辭職。被告甲○○跟我講這段話的過程中被告甲○○有哭,因為他是邊哭邊講,我告訴被告甲○○說「我哥哥撞了頭,你為什麼還推他?」,他說他很難過,他覺得很對不起,我馬上問他「你來跟我講這些事情,園方的人知道嗎?」,他說知道,我告訴他說「你為什麼這麼傻要跟他們講。」等語(系爭刑案院二卷第27頁正反面)之內容亦屬相符。難認被告甲○○所為之自白書及內容,有受逼迫之情形。
2、次查,審酌慈暉園於案發後,有對事發時與原告同房在現場之另名服務對象樊○偉(係極重度智障人士)作談話紀錄,詢問其當天事發經過,並於104年1月6日作之個案紀錄,樊○偉於係表示:【 富富 床上,關燈了,不睡覺,很多筆,我叫老師(能說出客廳有甲○○及 傅淑 兩位生服員),跟宣曉老師說:「富富,拿筆,不睡覺」,宣曉老師去房間(指A057房間)…拿筆(指宣曉老師跟富富拿筆),富富生氣撞頭(手指腦後),地板(手指前額),筆丟到地上(指宣曉老師將富富手中的筆取下),富富打老師,我幫老師抓富富,老師打富富(手指鼻子)、富富喊救命啊!救命啊!】等語,有證人李○青104年1月6日製作之樊○偉個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系爭刑事偵一卷第98頁),內容雖係以簡單理解之用語,但所述被告甲○○進入A507號房間處理原告玩筆,原告並有自行撞擊頭部之情形,均與兩造所不爭執之情形相符,而無偏袒任一方,可見其後所陳「老師打富富」等語,應屬實在,並與被告甲○○系爭自白書相互勾稽,堪認被告當天確有抓被害人頭部撞擊地板之事實無訛。
㈡、原告傷勢為被告甲○○造成或自行撞頭所致?
1、被告甲○○復以原告所受傷勢可能為自撞時所受之傷害等語,且系爭刑案送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並認為,依原告所受之傷勢支持為撞擊傷所導致,不支持跌倒傷(對撞傷),但無法確定為自撞傷或遭他人抓頭撞擊地板或牆壁所致,但似較支持有抓乙○○撞地板導致顱內出血之後續結果之可能,惟仍無法完全排除自傷(自己用頭撞牆)之可能性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4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2930號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106)醫文字第1061101213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系爭刑案偵二卷第49-52頁)。嗣再提供原告於慈暉園期間曾有於103年12月27日及104年1月1日(距本件案發之104年1月3日分別僅7日及2日),先後因情緒失控而有自行用頭部(後腦勺)撞擊地板、用頭部(後腦勺)撞擊枕頭等情資料送請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確有可能為自為撞擊之結果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3月1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4310號函在卷可供憑參(系爭刑案院二卷第105頁)。
2、由上鑑定結果,雖僅得認定原告頭顱所造成之傷勢為撞擊傷,無法認定為自撞或他人抓頭顱撞地之結果。然查,原告雖於103年4月3日安置在被告慈暉園內,於慈暉園期間(103年4月7日至104年1月3日)計有自傷行為共6次,其中103年12月27日及104年1月1日(距本件案發之104年1月3日分別僅7日及2日),先後因情緒失控而有自行用頭部(後腦勺)撞擊地板、用頭部(後腦勺)撞擊枕頭,惟曾出現之傷勢僅有頭皮紅腫,此有個案身體外觀異狀紀錄表所附照片在卷可佐(系爭刑案院二卷第46頁),並經國軍高雄總醫院106年12月14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8082號函覆系爭傷害應為新傷可資佐證(系爭刑案院二卷第61至104頁),可見原告雖有自傷傾向,然所撞擊之力道只會造成表皮外紅腫;再者,身體有自我保護之傾向,遑論本件發生時,原告為00年0月生,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9頁),於事件發生時,已為近58歲,力量非若壯年,且其並非有強烈決心和意志,難以想像會以高速強力撞擊地面;末再參以被告甲○○於系爭自白書及在院長室內之對話,均係稱其係以「你這麼喜歡撞我就讓你撞。因為他要自殘,我想要以痛之後讓他停止」方為將原告頭撞地之行為,可見原告本僅有以頭撞地之失控行為,並非達到相當疼痛之狀態,力道應屬輕微,而為被告將其頭顱高速大力撞擊地面,方有受強力撞擊之情形。故綜合觀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係為被告強力將原告頭顱撞擊地面所致至明。
㈢、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金額應為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甲○○為被告慈暉園之生活服務員,對於園內安置之人員有照護之職務,其於前往協助原告時,故意將原告頭顱撞擊地面,造成系爭傷害,乃為執行職務所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被告慈暉園為甲○○之雇主,2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增加生活上支出:
⑴、醫療費用64,119元:原告主張支出64,11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①、住院看護費用278,300元:原告主張於104年4月6日至106年5
月2日住院期間委由他人看護支出212,3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於104年4月18日至104年6月11日由丙○○自行照顧55日每日2,000元計算部分,經被告甲○○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等語(被告慈暉園則不爭執),查原告前開住院之看護費用,每日為2,000元至3,000元,係以是否於加護病房、生有褥瘡等傳染型病況予以加價,此有支出單據、維登企業社之回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19至125頁、第257頁),故可知於原告需特殊醫療照顧之情形下,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看護費用,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以觀,其於104年4月18日至104年6月11日並無住院,故應僅需一般安養照顧,而以如后被告所不爭執之安養照顧,原告於出院期間曾短暫安置於護祐護理之家,每日金額為1,200元,此有應收帳款明細表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17頁),故以被告甲○○所辯以每日1,200元計算應屬合理,是此部分所支出之照顧費用,應為66,000元(1,200×55=66,000)。
②、護理之家照顧費用3,562,848元:
甲、原告主張因需仰賴他人照顧生活,故於104年6月23日至105年12月16日至安養中心受他人照顧(無住院期間),因而支出476,182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
乙、將來照顧費用:原告主張自106年1月起至餘命終結時,每月需支出看護費用28,000元,共需4,025,560元(以106年1月至12月已到期部分應為336,000元,又被告自107年起尚有平均餘命15年之看護費用3,689,560元)。原告事發至今歷經3年有餘,現今狀況生活無法自理,堪認有長期委由安養中心為生活照顧之必要,承前述原告為一般安養照顧,每月費用約28,000元至30,000元,原告主張每月至安養照顧費用28,000元,應屬合理。被告抗辯因原告本需他人照顧,故此部分金額應參考扣除云云,查原告本為中度智能障礙,長期需他人照顧,故於103年起至慈暉園由他人整日照顧本應支出16,800元,因政府補助14,400元,每月僅需支出必要費用2,400元(本院卷一第300頁,卷二第3反頁),而因系爭傷害原告僅受有補助4,872元,則原告將來每月即需支出23,128元之必要費用,較原本高出約20,728元,故就將來額外要支出之安養費用,應以每月20,728元為據。又原告為00年0月生,於107時年為60至61歲,依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之簡易生命表,於高雄市男性平均餘命為22至23歲,而原告為長期臥床,需他人灌食,雖與一般常人餘命自有不同,然上開平均值業已加入所有因特殊事故、疾病死亡之個案,並非僅有以身體健康之正常人為計算之依據,且原告請求107起算之平均餘命15年已較前開平均值短少甚多,應堪以採認。故原告得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應為3,086,666元【106年之看護費用:20,728×12=248,736元,雖原告曾於106年4月26日至106年5月2日住院另由同心園企業有限公司為看護,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員照顧收款證明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52頁、第355頁),惟以原告105年曾同時住院及出入護理之家所支出費用方式以觀,若非月結,則以每日1,200計算,此有應受帳款明細表可佐(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較前開金額為高,故未予扣除。107年起平均餘命15年,248,736×11.00000000≒2,837,93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48,736+2,837,930=3,086,666】
3、精神慰撫金75萬元: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因被告甲○○將原告之頭顱撞擊地面,導致原告需長期臥床,喪失自由活動之能力,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惟就請求數額部分,爰審酌原告本即為中度智能障礙,並無工作能力,名下僅有汽車0部;被告甲○○為大學畢業,目前於北部工作,名下無財產,此有系爭刑案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又本件事件發生乃起於原告自我控制能力較低,有自撞之情形,被告為阻止而以不當之方式為之,原告之精神狀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7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基此,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655,267元(64,119+278,300+3,562,848+750,000=4,655,267)。
㈣、末被告雖抗辯原告本有自撞,其僅為加重結果,原告應與有過失云云。查被告慈暉園係為慈暉園之身心障礙院生,本即有中度智能障礙,被告甲○○為生活服務員,應給予協助照顧,並予以輔導阻止其不當行為,原告雖於事發時,雖本有自撞行為,然不致造成系爭傷害,被告甲○○應正常阻止即可,卻以不當處理方式,另持原告用力頭顱撞地,方致生系爭傷害之結果,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4,655,2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