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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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銘指定辯護人陳聰敏律師被告張雅婷被告 歐俊哲 被告 李俊良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鍾義 律師被告 曾馨怡 被告 邱瑞閎 被告 郭鎮豪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劉玟欣 律師被告 李秉宸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翁銘隆 律師被告 林宗緯 被告 詹德冠 被告 詹德倫 被告 陳宥翔 被告 歐翃安
(原名 歐宇軒 )被告 簡銘宏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416、7530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壬○○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未○○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庚○○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丁○○、辰○○、巳○○、寅○○、申○○、酉○○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己○○與少年張○瑩(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下稱張○瑩)係男、女朋友關係,與壬○○、亥○○(甫經緝獲,另行審結)、未○○、丙○○、卯○○、庚○○、子○○(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待通緝並緝獲後另行審結)、丑○○、乙○○等人為朋友關係。己○○竟與如下所列之友人共同為以下行為:
㈠緣壬○○因其胞妹張○雯(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與少年黃○銓(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黃○銓)交往分手後懷孕,黃○銓要張○雯將小孩拿掉,少年楊○惠(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楊○惠)因此毆打張○雯,楊○惠之男友辛○○則在旁觀看並未阻止;且張○雯積欠楊○惠金錢,遭楊○惠多次催討等事,對黃○銓、楊○惠與辛○○(下稱黃○銓等3人)心生不滿,為替張○雯出氣,乃於104年7月2日22時許,撥打電話與少年黃○銓,要求黃○銓找楊○惠、辛○○同至高雄市○○區○○路與臥龍街口(下稱第一現場)見面談判,壬○○則直接或透過朋友邀約己○○、亥○○(甫經緝獲,另行審結)、未○○、丙○○、卯○○、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無證據證明該等男、女為少年)共約10多人,於同日23時許到場,雙方見面後一言不合,己○○、壬○○、亥○○、未○○、丙○○、卯○○及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女共約10多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壬○○、卯○○與另2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持木棒、球棒及拳腳方式毆打楊○惠,辛○○上前阻攔後,己○○即朝辛○○之大腿踢踹一腳,再由亥○○、未○○與丙○○圍住辛○○,徒手毆打辛○○,另5至6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徒手毆打辛○○,致辛○○受有創傷性右頸部鈍挫傷併壓痛、創傷性右上背部鈍挫傷併壓痛、創傷性左手擦傷等傷害,楊○惠亦受傷(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下述「丙」之一、㈠所示)。復因渠等在第一現場之聲響過大吵到鄰居,經鄰居出面制止,渠等恐鄰居報警,且黃○銓尚未對張○雯懷孕之事提出使壬○○等人滿意之解決方式,而己○○、亥○○、未○○、丙○○、卯○○與庚○○等人固均為成年人,且均知悉黃○銓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無證據證明渠等知悉楊○惠亦為少年),竟於同日23時9分許至14分許間之某時,為強使黃○銓等3人再至高雄市○○區○○路市場後方之籃球場(下稱第二現場)談判,己○○、壬○○、亥○○、未○○、丙○○、卯○○、庚○○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己○○以先對黃○銓等3人恫嚇稱:「給我上車」等語,並強行抓住黃○銓與辛○○、且命令楊○惠上車之方式,將黃○銓等3人強行帶至庚○○停放在第一現場對街之自用小客車上,由庚○○開車搭載黃○銓等3人,己○○、壬○○、亥○○、未○○、丙○○與卯○○則分乘另一輛自用小客車及數輛機車沿路跟隨在旁,以防止黃○銓等3人離去,將黃○銓等3人押至第二現場,以此方式共同剝奪黃○銓等3人之行動自由,後有更多不詳之成年男、女加入(無證據證明該等男、女為少年),己○○、壬○○、亥○○、未○○、丙○○、卯○○與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女共約20多人將黃○銓等3人包圍住,質問黃○銓應如何解決張○雯懷孕之事,再由不詳之4名男子毆打黃○銓,壬○○復持木棒毆打楊○惠,致黃○銓受有創傷性頭部鈍挫傷併壓、腫痛、創傷性左上背部鈍挫傷併壓痛等傷害,楊○惠則因在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均遭毆打,而受有右臉挫傷、左耳後挫傷、左上臂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下述「乙」所示)。嗣因民眾於同日23時42分許報警,警方於同日23時52分許據報到場時,己○○、壬○○、未○○、丙○○、庚○○、其他不詳之男、女及黃○銓等3人見狀旋即散去,僅剩亥○○與卯○○在場,致警員未發現有何異狀。己○○、壬○○、亥○○、未○○、丙○○、卯○○、庚○○則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黃○銓等3人之行動自由達38至43分鐘。俟黃○銓等3人驗傷並報案後,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己○○、張○瑩、子○○與丑○○等4人於104年11月9日23
時30分許,由子○○駕車搭載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北港謝記碗粿店」(下稱碗粿店)吃宵夜,適遇張○瑩認識之戌○○同在此用餐,因張○瑩認其於103年間至戌○○住處時,有遭戌○○強制性交,乃將上情告知己○○等人,己○○因而氣憤難耐,一行人於用餐完畢時,即坐上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逆向停在碗粿店之門口等待戌○○。己○○、子○○、丑○○均明知張○瑩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達質問、毆打戌○○及處理戌○○與張○瑩間前揭糾紛之目的,渠等竟仍與張○瑩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在車內商議要使戌○○至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內(下稱鳳仁路之房屋),將之私行拘禁於該處,毆打戌○○並令其提出解決方案。待戌○○走出碗粿店外,己○○先搖下車窗向戌○○招手,質問戌○○有無對張○瑩強制性交,戌○○答稱沒有,己○○、子○○與丑○○旋下車,站在戌○○之前方,己○○要求戌○○前往鳳仁路之房屋,戌○○拒絕後,子○○即返回車上拿出球棒,舉起球棒作勢要毆打戌○○,並詢問在車上之張○瑩是否知道戌○○之住處,張○瑩稱知道戌○○住在灣內後,子○○則向戌○○恫稱:「知道你的住處,如果敢跑就去住處找你」等語,渠等即以上開舉止脅迫戌○○,致戌○○恐不聽從,會遭渠等至住處找麻煩,因而騎乘機車跟隨在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一同前往鳳仁路之房屋;己○○在車上復撥打電話聯繫與渠等亦有犯意聯絡、且知悉張○瑩為少年之乙○○及丙○○至鳳仁路之房屋。車行約10分鐘後,戌○○騎車跟隨己○○等人抵達鳳仁路之房屋,丑○○開口邀約戌○○進入屋內,並訛稱會好好講,不會毆打戌○○等語,致戌○○不疑有他,而在丑○○之帶領下步行進入,並至該處中間之小隔間內,待己○○等人亦隨同進入後,即由在場之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為少年)將該處之鐵門拉下,己○○、張○瑩、丑○○及其他不詳之6、7名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他男子為少年)即與戌○○同在該小隔間內,由己○○先出手毆打戌○○,其他6、7名男子亦共同圍住戌○○,與己○○共同以椅子、木棒、球棒及電擊棒等物毆打戌○○(丑○○並未動手),己○○並以電擊棒電擊戌○○之私處,後丑○○即先行離去;己○○接著與在場之其他男子喝令戌○○脫去全身衣物,並令戌○○自慰,且要求戌○○須射精滿1個杯子,過程中仍不斷毆打戌○○;乙○○與丙○○則先後進入該小隔間內,由乙○○、丙○○與在場之己○○及其他男子共同以前揭方式毆打戌○○;己○○復與在場之其他男子共同以剃刀剃除戌○○之頭髮、以刮鬍刀剃掉戌○○之眉毛;己○○繼而與在場之人共同要求戌○○以5萬元之金額與張○瑩就上開紛爭和解,並外出準備和解書,後為處理他事而先行離去。待在場之張○瑩同意簽寫和解書後,即由乙○○、丙○○與在場之人強逼戌○○書立和解書,乙○○在戌○○書寫的過程中仍不斷毆打戌○○,俟戌○○簽立和解書完畢後,在場之人始陸續離去,並讓戌○○自行騎車離開,己○○、張○瑩、丑○○、乙○○與丙○○即以前開方式對戌○○私行拘禁,前後過程約2小時。戌○○於翌日(即104年11月10日)凌晨2時38分許前往醫院驗傷之結果,受有顏面骨折、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及雙上肢挫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後,於105年3月15日上午6時55分許,經丑○○同意,在高雄市○○區○○○街○○號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㈢己○○因受 林嘉宏 委託,向戊○○催討債務,乃於105年3月
14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董○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董○佑)、少年林○勛(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林○勛)、少年張○豪(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張○豪)與少年莊○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莊○翔),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之 耐斯 撞球場找戊○○,己○○為妨害戊○○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明知董○佑、林○勛、張○豪與莊○翔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與渠等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駕車抵達上址後,由莊○翔看守戊○○停放在樓下之機車,張○豪看顧己○○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己○○則與董○佑、林○勛進入前揭撞球場內與戊○○見面,要戊○○至旁邊巷內談判,待戊○○前往後,己○○要求戊○○清償9千元,戊○○不願意並欲離去,己○○旋令董○佑、林○勛強行抓住戊○○,以阻止其離去,因戊○○一直掙扎大叫,己○○與董○佑復共同毆打戊○○(未成傷),欲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戊○○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惟戊○○大聲呼叫並極力抗拒,己○○等人始未得逞而讓戊○○離去。
二、案經黃○銓、楊○惠、辛○○、戌○○及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之被害人黃○銓、楊○惠、共犯張○瑩、董○佑、林○勛、張○豪與莊○翔及證人張○雯等人,於案發當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渠 等之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五卷第738、756、773、792、810頁、警一卷第112、133頁及訴三卷第195頁),依上述規定,不得揭露渠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予以隱匿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
①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②被告丑○○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戌○○、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③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戌○○、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且爭執戌○○於105年4月15日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④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戌○○、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庚○○、卯○○、未○○、壬○○、乙○○、丑○○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且爭執證人楊○惠及戌○○於105年4月15日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查,前揭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係屬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前揭各該被告及辯護人既各主張前揭證人之警詢筆錄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黃○銓、楊○惠、辛○○、張○雯與證人即同案少年張
○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此均表示無證據能力(見訴四卷第29頁)。
⒉⑴證人黃○銓、楊○惠與辛○○於警詢中均證稱,渠等係遭
被告己○○以恫嚇後強行抓住及命令之方式,強押上被告庚○○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反面、第123頁、第133頁);於本院審理中卻均證稱:渠等係自願上庚○○駕駛之車輛,未遭強迫等語(見訴三卷第144頁反面、第158頁及反面、第124頁反面),故證人黃○銓、楊○惠與辛○○對於是否係遭強押上庚○○駕駛之車輛乙情,渠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前後不符之情形。
⑵證人張○雯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有以強迫手段將被害人等帶至高雄市仁武區籃球場等語(見警五卷第742頁);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沒有人逼他們上庚○○的車,黃○銓等3人是自願上車,且自願跟我們到高雄市○○區○○路市場後籃球場等語(見訴三卷第167頁及反面),故證人張○雯對於黃○銓等3人是否係遭強押上庚○○駕駛之車輛乙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有前後不符之情形。
⑶本院審酌證人黃○銓、楊○惠、辛○○與張○雯於本院審理中經詢及 何以渠 等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之內容不符,均未稱於警詢時有何受到不當詢問之情況,且渠等均於筆錄上簽名捺印,筆錄內容亦甚為完整,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未直接與被告己○○等人接觸,且證人黃○銓、楊○惠與辛○○於該時尚未與被告未○○、庚○○及壬○○等人和解,不及思慮為他人脫罪,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是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衡諸本案之黃○銓等3人是否有遭強押上車之情,無其他目擊者在場,從而欲判斷被告己○○等人是否成立犯罪,實有引用證人黃○銓、楊○惠與辛○○於警詢證述之必要,且亦需引用證人張○雯於警詢之證述當作補強證據,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證人黃○銓等4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應得為證據。
⒊證人張○瑩於警詢中證稱:與己○○等人到達鳳仁路之房屋
後,是己○○的朋友(我不認識)拉下鐵門,我有聽到聲音等語(見訴三卷第19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當時電動門沒有關等語(見訴三卷第81頁),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卷內無證據證明證人張○瑩於警詢時有受到不當詢問,且其於筆錄上簽名捺印,筆錄內容亦甚為完整,而證人張○瑩於警詢時未直接與被告己○○等人接觸,不及思慮為他人脫罪,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衡諸本案鳳仁路之房屋鐵門是否有遭關上之情,無其他目擊者在場,從而欲判斷被告己○○等人是否成立犯罪,實有引用證人張○瑩於警詢之證述當作補強證據,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證人張○瑩於警詢之證述內容,應得為證據。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戌○○於105年10月3日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雖未經具結,然其當時係以告訴人身分遭傳喚到庭;另證人即同案少年張○瑩於警方移送偵辦時原遭列為被告,其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丑○○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應訊,並以渠等所涉之案情加以調查,而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雖前揭所列全部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丙○○而言,均係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戌○○與己○○於偵查中之陳述,對於被告乙○○而言,均係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戌○○、張○瑩、己○○及丑○○均並未表示有遭受暴力或脅迫等不正之方法,客觀上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渠等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且戌○○、張○瑩、己○○與丑○○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被告丙○○及乙○○之防禦權應已獲得保障。從而,被告丙○○、乙○○及渠等辯護人爭執前揭證人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有誤會,依前揭判決意旨,皆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並未於偵查中到庭為證,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乙○○於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訴四卷第32頁),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己○○、壬○○、未○○、丙○○、卯○○、庚○○、丑○○、乙○○及被告己○○、丙○○、丑○○、乙○○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除前揭有爭執之證據外,其他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19、193至194頁、訴二卷第60、80頁、訴三卷第15頁、訴四卷第29頁),抑或檢察官、前揭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訴五卷第45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關於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訊據被告己○○、壬○○、未○○、丙○○與卯○○固均不諱言於事實欄一、㈠之時間,分別有在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與黃○銓等3人見面,且被告己○○、壬○○、未○○與丙○○均不諱言黃○銓等3人係搭乘庚○○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第二現場,被告庚○○亦坦認有在第一現場駕車搭載黃○銓等3人前往第二現場,又被告己○○、壬○○與未○○皆坦承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傷害行為,被告己○○並供承知悉黃○銓未滿18歲等事實,惟俱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①被告己○○辯稱:好像是我叫黃○銓等3人上庚○○的車,但我沒有強押黃○銓等3人並說恐嚇的話要他們上車,我不知道他們為何會願意上車等語;②被告壬○○辯稱:當時因為張○雯未成年懷孕,怕我爸爸知道,是黃○銓自己要跟我好好的說張○雯懷孕的事情,又黃○銓等3人沒有車,所以才搭乘我們的車,並非我強押黃○銓等3人到他處談判的等語;③被告未○○辯稱:我沒有強押黃○銓等3人上車,我有看到他們上車,但我當時在講電話,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何會上車,我是最慢到第二現場的,我到的時候他們已經在空地上了,我認識黃○銓很久了,認識時黃○銓是未滿18歲,但我不知道事發當天黃○銓是否未滿18歲等語;④被告丙○○辯稱:當天是壬○○打電話給我,我與我太太卯○○有到現場,壬○○有說是要處理她妹妹與黃○銓的感情問題,但我跟黃○銓說感情的事情我不管,我就到旁邊的便利商店買東西吃,之後因為有人報警說我們聲音太大,警察叫我們趕快走,不要在那邊,黃○銓問說他要坐誰的車,我說看他自己的意思,後來黃○銓說要到我工作的地點附近商談,我就一起過去了,到第二現場時,大家都在聊天,中途我又去鳳仁路便利商店買飲料,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有人打黃○銓等3人,他們都有說有笑的,我不知道黃○銓未滿18歲等語;⑤被告卯○○辯稱:當天是壬○○打電話給我,說黃○銓把她妹妹的肚子搞大,叫我去那邊幫忙問,我就跟我先生丙○○講,丙○○就開車載我過去,我到場時沒有動手,我也沒有看到有人動手,因為我在跟丙○○說話,後來我不知道為何黃○銓等3人會上庚○○的車,因為丙○○先開車載我走了,後來丙○○有載我去第二現場,去那邊後都是在講話,我沒有出手打人,我也沒看到有人打人,我不知道黃○銓未滿18歲等語;⑥被告庚○○辯稱:是我朋友綽號「 阿彬 」的人打電話給我,叫我開車去載人,我到第一現場時,所有的人都已經上車,現場只剩黃○銓等3人,因為我認識黃○銓,且黃○銓有叫我,隨即黃○銓等3人即上我的車,我就跟前面的車往仁武方向行駛,到了第二現場,黃○銓等3人就下車,我在車上等待並沒有下車,當時是黃○銓等3人自願上車的,黃○銓等3人坐在後座,我只有1個人,不可能強押他們,我不知道黃○銓未滿18歲等語。而①被告己○○之辯護人則以:己○○否認有強押黃○銓等3人上庚○○的車,且黃○銓等3人於審理中也具結證稱己○○並沒有強押渠等3人上庚○○駕駛之車輛等語;②被告丙○○之辯護人則以:黃○銓等3人於審理中均證稱,彼等是自願上庚○○的車,丙○○並未動手毆打、亦未出言恐嚇或強押彼等上庚○○的車,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未○○於審理中亦均證稱,並無強押或脅迫黃○銓等3人上庚○○的車,渠等之證述互核大抵相符,且以上證人均證稱當時是在第一現場講話太吵,有警察到場,才會改到第二現場談判,足證黃○銓等3人係因當時在第一現場太吵,雙方遂決定轉往第二現場續談,而自行進入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並無積極事證可證明丙○○有剝奪黃○銓等3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等語,為被告等人置辯。經查:
⒈本案之緣起,係因被告壬○○為替胞妹張○雯處理與黃○銓
交往分手後懷孕,且張○雯曾遭楊○惠毆打,與楊○惠間復有債務糾紛等事,而由被告壬○○打電話邀約黃○銓找楊○惠與辛○○至第一現場見面談判,被告壬○○並找被告己○○、未○○、丙○○、卯○○等人到場乙節,業經被告壬○○、丙○○與卯○○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199頁、警三卷第103頁、訴二卷第56頁、訴四卷第20頁),且經證人張○雯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五卷第740至747頁、訴三卷第164頁反面至175頁),核與證人黃○銓、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訴三卷第111頁反面、第143頁、訴四卷第127頁反面),並有張○雯於104年7月25日至懷恩婦產科診所進行人工流產手術,經診斷為懷孕10週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03頁),是上情應堪信實。
⒉被告己○○等人所坦認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分別有
與黃○銓等3人在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見面,且黃○銓等3人係在第一現場搭乘庚○○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第二現場等情,除前揭坦認被告之供述外,業經證人黃○銓、楊○惠與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未○○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互核相符(見警一卷第112至114頁反面、123至126頁、133至136頁、訴三卷第142至177頁、訴四卷第113至134頁),此部分自堪認定屬實。
⒊又被告己○○、壬○○與未○○所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
載之時、地毆打黃○銓等3人成傷之事實,亦經證人黃○銓、楊○惠與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12至114頁反面、第123至126頁、第133至136頁、訴三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33頁反面、第142至1164頁),核與證人張○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內容相符(見訴三卷第166頁至反面),且有黃○銓與辛○○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民生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楊○惠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民生醫院107年2月23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0770148000號函暨所附黃○銓與辛○○之病歷資料影本、長庚醫院107年3月13日(107)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及醫療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120、132、142頁、訴四卷第2至14頁、86至98頁),自亦堪認定為真。
⒋被告丙○○與卯○○固然辯稱,渠等並無出手毆打之行為等
語,然,有關被告己○○、壬○○、亥○○、未○○、丙○○、卯○○及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女共10多人抵達第一現場與黃○銓等3人見面後,被告壬○○、卯○○與另2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即持木棒、球棒及拳腳方式毆打楊○惠,辛○○上前阻攔後,被告己○○即朝辛○○之大腿踢踹一腳,再由被告亥○○、未○○與丙○○圍住辛○○,徒手毆打辛○○,另5至6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徒手毆打辛○○等情,有如上⒊所述證人黃○銓、楊○惠、辛○○與張○雯之證述可證,及辛○○與楊○惠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影本附卷足憑,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丙○○有參與毆打,卯○○也有徒手打楊○惠等語(見訴四卷第131頁)。衡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均相符,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與被告丙○○、卯○○均係朋友,而被告丙○○、卯○○又係被告壬○○找來替其胞妹張○雯處理上開紛爭之人,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與張○雯均無故意誣陷被告丙○○、卯○○之虞;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既已坦認自己有出手毆打之行為,亦無從認其有將責任推卸給被告丙○○、卯○○之情形,是應認前揭證人之證述均可採信,被告丙○○與卯○○之前揭辯解,即委無足採。又關於被告己○○、壬○○、未○○、丙○○與卯○○等人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後述「丙」之一、㈠所示,然此部分與下述理由之認定有關,是亦併列明於此,先予敘明。
⒌至被告己○○等人原先與黃○銓等3人約在第一現場見面談
判,被告己○○等人並毆打楊○惠與辛○○後,復要換至第二現場之原因,證人黃○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那時候張○雯說她有小孩,可是我們只講到一半,有鄰居出來叫我們小聲一點等語(見訴三卷第144頁及反面),且證人辛○○、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未○○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係因渠等太吵,怕吵到鄰居等情(見訴三卷第125、132、158頁),而證人張○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因為在第一現場我與黃○銓小孩的事情還沒有處理好,所以就叫黃○銓要坐上車到別的地方談等語(見訴三卷第172頁反面)。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當時係因渠等在第一現場之聲量過大,致鄰居出面要求降低音量,然因黃○銓尚未對張○雯懷孕之事提出使壬○○等人滿意之解決方案,且為恐鄰居報警,被告己○○等人始起意更換地點。而證人黃○銓固證稱當時警方確有到場,並叫渠等改天再談等語(見訴三卷第151頁反面),證人辛○○證稱:有看到警察到場等語(見訴三卷第16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未○○證稱:警察有到場,要趕我們離開等語(見訴四卷第125頁);然證人張○雯證稱:在離開第一現場之前沒有看到警察過來等語(見訴三卷第172頁),復參以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2日高市警勤字第107311667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第二分局)107年3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0538100號函暨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載,勤務指揮中心係於同日23時9分許接獲報案,指稱高雄市○○區○○路九如路停車場有發生打架事件,經警據報於同日23時14分許趕赴現場查看,未發現有所報情事等語,有前揭資料附卷足按(見訴四卷第52至54頁、59、67頁),可認證人黃○銓、辛○○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未○○之前揭證述,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渠等應係在警方據報到場前,即已離開第一現場。
⒍被告己○○、壬○○、未○○與庚○○固然均辯稱,黃○銓
等3人係自願搭乘庚○○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第二現場,並無強押或逼迫之情事,被告丙○○與卯○○則均辯稱:黃○銓等3人上車時,渠等已先離開未在現場等語(見訴五卷第46頁及反面),惟查:
⑴①證人黃○銓於警詢中證稱:104年7月2日22時許,壬○○
打電話給我,叫我找辛○○與楊○惠出來,說有事要跟我們說,到現場後,辛○○及楊○惠2人就遭一群約10幾人持木棒、球棒及拳腳方式圍毆,然後己○○對我恐嚇說:「你給我上車」後,即強押我上1部自小客車妨害我人身自由,辛○○及楊○惠2人遭圍毆後也被強押至跟我同1部自小客車等語(見警一卷第112頁反面);②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104年7月2日22時許,我接到黃○銓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高雄市○○區○○路與臥龍街口找他,我到現場時黃○銓就已經到了,過沒多久楊○惠也到場,到現場後己○○、未○○、丙○○、壬○○、張○雯及1名綽號 寶姐 之女子共約10幾人都在該處,突然壬○○、綽號寶姐之女子及另2名不詳女子就持木棒、球棒及拳腳方式圍毆楊○惠,當時我衝上前去跟他們說不要打楊○惠,他們不聽,突然我就被一群男子拉至旁邊毆打,然後己○○對我、楊○惠及黃○銓恐嚇說:「你給我上車」,之後己○○抓著我、黃○銓及命令楊○惠,我們3人被強押上1部自用小客車等語(見警一卷第123頁);③證人楊○惠於警詢中證稱:104年7月2日22時許,我接到黃○銓打電話叫我去高雄市○○區○○路與臥龍街口找他,我到現場時黃○銓及辛○○2人已經到了,我一到現場見己○○、未○○、丙○○、壬○○、張○雯及1名綽號寶姐之女子共約10幾人,因為張○雯之前有積欠我新臺幣500元,我多次向張○雯催討但都沒歸還,我跟張○雯之間就有些許不愉快,突然壬○○、綽號寶姐之女子及另2名不詳女子持木棒、球棒及拳腳方式圍毆我,當時辛○○上前去跟他們說不要打我,他們不聽,後辛○○被一群男子拉住旁邊毆打,然後己○○對我、辛○○及黃○銓恐嚇說:「你給我上車」,然後己○○抓著黃○銓、辛○○及命令我共3人強押上1部小客車等語(見警一卷第133頁);④證人張○雯於警詢中證稱:事後有將黃○銓等人以強迫等手段至高雄市仁武區之籃球場等語(見警五卷第742頁)。經核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 衡情 ,本件被告己○○等人均係被告壬○○找來替張○雯處理上開紛爭之人,是證人張○雯應無故意虛偽證述以誣陷其胞姐壬○○及其他被告之虞。且被告己○○亦自承:好像是我叫黃○銓等3人上車的等語(見訴五卷第45頁反面),亦與黃○銓等3人證述係由被告己○○恐嚇要求渠3人上車乙情並無違背。是前揭證人證稱係由被告己○○喝令黃○銓等3人上車,並以抓住黃○銓與辛○○、及命令楊○惠上車之方式,將黃○銓等3人強押上庚○○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等節,應堪採信。
⑵又證人黃○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己○○走在我旁邊要帶我
上庚○○的車子時,壬○○、卯○○、未○○、亥○○、丙○○都還在停車場裡面等語(見訴三卷第153反面);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己○○當時走在黃○銓旁邊要過去庚○○的車,當時卯○○、壬○○、未○○、丙○○及亥○○都還在停車場等語(見訴三卷第164頁),證人張○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離開高雄市○○區○○路與臥龍街口之前,我從頭到尾都跟己○○、我姐姐、丙○○、未○○、卯○○與亥○○聚在一起等語(見訴三卷第172頁)。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且證人張○雯並無誣陷本案被告己○○等人之虞,業經論述如上,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堪信實。則被告丙○○與卯○○辯稱渠等有先離開現場一情,即無足採認。
⑶再證人張○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因為在高雄市○○區
○○路與臥龍街口,我與黃○銓小孩的事情還沒有處理好,所以我們這些人叫黃○銓坐上車子到別的地方談等語(見訴三卷第172頁反面),而證人黃○銓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們當時是一起出發,他們騎車、開車跟在我們旁邊一起過去等語(見訴三卷第146頁)。前揭證人之證述經比對並無矛盾之處,且證人張○雯並無誣陷本案被告己○○等人之虞,業經論述如上,另證人黃○銓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己○○是否有強押黃○銓等3人上庚○○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乙節,有刻意迴護被告己○○等人之情形(詳如後述),是其上開關於其他被告如何前往第二現場之證述,亦難認有陷害被告己○○等人之情況,是前揭證人之證述亦均足認為實在。
⑷承上,本件被告壬○○因其胞妹張○雯與黃○銓及楊○惠間
之糾紛,因而邀約黃○銓等3人至第一現場談判,並找被告己○○等人共同到場,被告己○○、壬○○、亥○○、未○○、丙○○與卯○○與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女共約10多人,亦均有出手毆打楊○惠與辛○○成傷, 嗣因渠 等在第一現場吵到鄰居,恐鄰居報警處理,然黃○銓與張○雯間關於張○雯懷孕乙事尚未談出解決方案,被告己○○等人始起意將黃○銓等3人帶至第二現場等情,業經論述如上。而過程中係由被告己○○喝令黃○銓等3人上車,並以抓住黃○銓與辛○○、及命令楊○惠上車之方式,將黃○銓等3人強押上庚○○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一節,亦經敘明如前;又被告庚○○見黃○銓等3人係遭被告己○○強押至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旁,仍搭載黃○銓等3人前往第二現場;至被告壬○○、未○○、丙○○與卯○○既於黃○銓遭強押上車時仍然在場,對黃○銓等3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一事,自應知之甚詳,然為了協助處理張○雯與黃○銓間之上揭紛爭,仍分乘另1輛自用小客車及數輛機車,沿路跟隨在黃○銓等3人所搭乘由庚○○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旁,共同前往第二現場,則被告己○○、壬○○、未○○、丙○○、卯○○與庚○○等人對於黃○銓等3人所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所為已合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
⒎黃○銓為00年0月出生一情,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見警
一卷第112頁),於本件案發時之104年7月2日,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己○○坦認知悉黃○銓係少年(見訴五卷第45頁反面),至被告未○○、丙○○、卯○○與庚○○均辯稱不知悉黃○銓為少年等詞(見訴五卷第46至47頁)。惟,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大概看一下就知道黃○銓未滿18歲等語(見訴五卷第45頁反面),證人黃○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認識未○○,經由未○○介紹我認識張○雯,己○○、庚○○、壬○○、未○○、亥○○、卯○○等人知道我與張○雯是前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訴三卷第152頁反面),證人張○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黃○銓均未滿18歲,且黃○銓比我還年輕,壬○○、己○○、庚○○、丙○○、卯○○、未○○等被告應該看得出來黃○銓比我年輕等語(見訴三卷第169頁反面)。可認黃○銓自外觀即可看出係未滿18歲,且又曾與同為未滿18歲之張○雯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未○○、丙○○、卯○○與庚○○等人又係被告壬○○找來協助處理其未滿18歲之胞妹張○雯的糾紛,從黃○銓之外觀及其與張○雯間之關係,應可認知黃○銓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⒏另楊○惠為00年00月出生一情,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見
警一卷第133頁),於本件案發時之104年7月2日,固亦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己○○、未○○、丙○○、卯○○與庚○○均辯稱不知道楊○惠係少年等語(見訴五卷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惠當時穿便服,就像一般社會人士等語(見訴三卷第161頁反面),何況,楊○惠係因認識黃○銓後始認識張○雯,與張○雯為間接認識之朋友,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未○○、丙○○、卯○○與庚○○等人主觀上已知悉楊○惠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定渠等對於楊○惠未滿18歲乙情亦有所認知,併予敘明。
⒐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證據不採之理由:
證人黃○銓、楊○惠、辛○○與張○雯於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黃○銓等3人係自願上庚○○駕駛的自用小客車,並無遭強押之情形等語(見訴三卷第144頁反面、第158頁、第124頁反面、第167頁及反面),惟,渠等前揭證述內容與警詢中之證述迥異;而證人黃○銓與辛○○雖稱警詢時係因被打而致頭暈、頭昏等詞(見訴三卷第144頁反面、第159頁及反面),然觀以黃○銓與辛○○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均為105年2月17日,有前揭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徵(見警一卷第112頁反面及第123頁),距離本件案發日已7月有餘,實難認該日之傷勢會影響警詢時之陳述;何況,證人楊○惠與辛○○於第一現場時已遭被告等人毆打而受傷,證人黃○銓於本院審理中尚且證稱:當時辛○○跟我說他頭很痛等語(見訴三卷第150頁),衡情,黃○銓等3人應無甘冒可能遭受更大傷害的風險而自願上車之理;又證人黃○銓、楊○惠、辛○○與張○雯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可採之理由,業已論述如前,則考量證人黃○銓等3人事後業與被告壬○○、庚○○達成調解,楊○惠業與被告未○○達成調解,並對被告等被訴傷害罪之部分撤回告訴(詳下述),而證人張○雯又係被告壬○○之胞妹,且其他被告又係被告壬○○之友人,前揭證人於審理中之證述不無迴護被告等人之可能,尚難因渠等前開有利被告等人之證述,遽對被告等人為有利之認定。
⒑綜上,被告己○○等人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是本件之事證明確,被告己○○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訊據①被告己○○固不諱言於事實欄一、㈡之時間,在碗粿店前方以脅迫之方式,使戌○○自行騎車在後跟隨至鳳仁路之房屋,其有與在場之其他人以徒手、椅子、球棒、木棒及電擊棒等方式毆打戌○○,其有電擊戌○○之私處,又與其他人共同喝令戌○○脫光衣服自慰,並剔除戌○○之頭髮及眉毛等事實,惟否認有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當時鐵門沒關,且我中途就離開了,我不知道之後簽立和解書的事情等語;②被告丑○○固不諱言於事實欄一、㈡之時間,與己○○等人至碗粿店用餐時有遇到戌○○,且戌○○自行騎車跟隨至鳳仁路之房屋後,其有叫戌○○進入屋內好好講,並稱不會打戌○○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們在吃飯,吃到一半時己○○的女友說遇到戌○○,並跟我們說戌○○之前好像又對她亂來,己○○就過去問戌○○,後來也不知道為什麼,己○○拿鋁棒要打戌○○,我將鋁棒拿下來,之後己○○叫戌○○騎機車跟在我們後面一起到鳳仁路之房屋,我有跟戌○○說進來好好講,不會打他,但後來我去上廁所,之後就離開了等語;③被告乙○○固不諱言曾於事實欄一、㈡之時間,經己○○之聯繫而至鳳仁路之房屋,並有看到戌○○遭毆打、剃頭髮、自慰並簽立和解書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一開始是己○○打電話給我,說抓到強姦他女友的人,叫我過去,我過去時看到戌○○被己○○他們打,還有將他的頭髮剃掉,有一個綽號「 胖胖 」的人拿椅子打他,我也有看到叫他自慰並簽立和解書,當時我人在靠近戌○○後面那邊,我沒有做什麼事等語;④被告丙○○固不諱言曾於事實欄一、㈡之時間,前往鳳仁路之房屋,惟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我老闆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那邊看一下為何現場會有那麼多人,因為我老闆在該處裝有攝影機,我到現場時,有問己○○在幹嘛,己○○說在講一些事情,等一下就要走,我就跟己○○說講一講就趕快走,因為老闆打電話過來罵了,我去的時候拉門是關的,我不知道拉門後面是誰,只知道後面有很多人在講話,我完全沒有看到戌○○,也沒有打戌○○,我的左手於104年10月9日受傷,當時左手裝有鋼釘等語。而①被告己○○之辯護人則以:己○○坦承在碗粿店時,有要求戌○○到外面談與張○瑩之事情,由戌○○自行騎車跟隨己○○等人前往鳳仁路之房屋談判,嗣戌○○進入房屋內時,己○○有毆打戌○○,喝令戌○○脫掉衣服自慰,並剔除戌○○之頭髮及眉毛等犯行,但否認由丑○○關上鐵門限制戌○○之行動自由,並由己○○與乙○○、丙○○以強暴方式,致使戌○○不能抗拒而簽立和解書,承諾賠償5萬元,戌○○於警詢中固指訴己○○夥同丑○○、子○○、乙○○、丙○○、張○瑩等人,以上開方式致使戌○○不能抗拒而簽立和解書,要賠償5萬元等情,然戌○○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是當時叫我脫光衣服之人逼我簽和解書,當時己○○不在場」等語,戌○○之證詞反覆,此證詞已存有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應屬無法證明等語;②被告丑○○之辯護人則以:丑○○與己○○、子○○及張○瑩相約至碗粿店用餐時,適巧遇戌○○,己○○也證述當下才聽張○瑩說到戌○○,丑○○事前並不知悉己○○、張○瑩與戌○○間之糾紛,故對於己○○突然持木棍對戌○○作勢之行為,並無法預見,也不可能有任何謀議。且丑○○係由子○○駕車搭載往用餐地點,並無交通工具,突遇上開糾紛,丑○○仍不得不與己○○、子○○及張○瑩共乘子○○駕駛之汽車至鳳仁路之房屋。又戌○○係自行騎車跟隨子○○駕駛之汽車,途中並非密閉空間,抵達案發現場約10分鐘,戌○○隨時可視路況,趁機離開或報警,戌○○卻騎車抵達現場,戌○○之行為並無被拘束。再者,己○○雖然要求戌○○騎機車跟在後面,但並無證據證明己○○等4人在車上有討論到之後要對戌○○採取何行為,縱然丑○○有跟戌○○說進去不會打他,亦只是要瞭解事情而已,且戌○○只有1人到達現場,在現場有那麼多人,只需要強押戌○○進入屋內就好,丑○○不需要大費周章在車上謀議要以上開方法騙戌○○進入。另起訴書認為丑○○有關上鐵門限制戌○○之行動自由,但依戌○○之證述,其只是聽到鐵門拉下之聲音,不知道是誰拉下鐵門,故此部分並無證據,而丑○○到場後只是儘快離開現場,並未參與傷害戌○○、逼寫和解書之行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丑○○就戌○○遭受毆打、遭令簽和解書乙節,與己○○、子○○、丙○○及乙○○等人有犯意聯絡等語;③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本件案發時己○○雖有聯絡乙○○到場,但並沒有積極事證可以證明己○○在聯絡時,有為任何指示或任何分工的行為,戌○○雖於前次審理中稱乙○○是打他打最兇之人,但當時現場人數眾多,場面混亂,無法排除戌○○有指認錯誤之可能性,另戌○○的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受何傷勢,並不能推斷是何人導致,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乙○○有參與本件犯行等語;④被告丙○○之辯護人則以:本件係因己○○等4人當天在碗粿店用餐時遇到戌○○,張○瑩想說她曾經被戌○○強姦,己○○才上前問戌○○是否有做此事,整個事情是突發的,在這之前無法預謀或合意要對戌○○做何事,且丙○○也根本沒有出現,丙○○不可能參與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後來戌○○騎車跟到鳳仁路之房屋時,根據戌○○的說法,他並沒有感到害怕,應沒有涉及不法,且丙○○也還沒有出現。事發當天,是因為鳳仁路之房屋是丙○○公司之辦公室兼倉庫,裡面裝置監視器,丙○○的老闆看到有很多人在裡面,才叫丙○○過去看,丙○○與己○○本來就有熟,丙○○過去問己○○發生何事,己○○說在處理一些事情,但丙○○根本沒有進去,也不知道有戌○○的存在,更沒有參與毆打戌○○的行為。至己○○於審理中雖稱當天好像有打電話給丙○○,但「好像有」是不確定的概念,不能光憑己○○的證述即認定丙○○有共犯之行為。又戌○○雖然指訴丙○○與乙○○是打得最兇的,但戌○○並不認識丙○○,且據戌○○稱,其是找到丙○○的臉書才指認丙○○,又戌○○稱其被打時為保護自己而把頭往下低,且因為害怕而不敢看動手之人,則戌○○在驚慌之下,是否能記得不認識之人的長相,且事後憑著模糊之印象從臉書找出對其動手之人中有丙○○,實不無誤認之可能,不能徒以戌○○之說詞而認定丙○○有對其下手毆打。何況,丙○○於104年10月9日左手第四指骨折,至104年11月11日仍門診治療中,案發當時之104年11月9日尚未痊癒,還有包紮固定,亦不可能毆打戌○○等語,為被告等人置辯。經查:
⒈被告己○○、丑○○、乙○○與丙○○前揭坦認之部分,業
經證人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訴三卷第54至77頁),且有戌○○至長庚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7年3月1日(107)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醫療影像光碟、戌○○與張○瑩之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157頁、警二卷第184頁、訴四卷第33至51頁),復經本院於107年6月20日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戌○○提出之隨身碟,其內儲存有戌○○全身脫光、剃光頭、並右手比Y之姿勢坐在椅子上之照片2張,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1份及列印照片2張附卷足稽(見訴五卷第43頁反面及訴五卷之彌封袋),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本案之緣起,係因己○○、張○瑩、子○○及丑○○於事實
欄一、㈡之時間,至碗粿店用餐時,張○瑩看見隔桌之戌○○,因認其之前遭戌○○強制性交而說出該情,己○○、子○○與丑○○獲悉後,一行人於用餐完畢坐上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停車在碗粿店門口等待戌○○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及證人張○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三卷第31頁反面至第36頁、第79頁至反面)。
⒊有關戌○○走出碗粿店,遇見己○○等人後之全部案發經過
,證人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跟友人在碗粿店吃肉粽,我有電話過來,就到店門口接電話,他們就開車過來逆向停在路邊,己○○坐在左後座,在我前面將窗戶搖下來,招手叫我過去,問我是不是有強姦張○瑩,我說沒有,己○○、坐在副駕駛座之丑○○及駕駛子○○就下車了,子○○站在我正前面,己○○、丑○○站在他左右兩邊,己○○說要把我帶過去鳳仁路之房屋,一開始我說不要,子○○就回去駕駛座旁置物的地方拿出球棒,舉起球棒作勢要打我,並問張○瑩知不知道我家在哪,張○瑩說:「知道,在灣內那邊」,子○○就說我如果敢跑,就要去我家找我,因為他們都恐嚇說知道我家了,我怕如果不跟他們走,他們之後會到我家找我麻煩,所以我騎機車跟在他們的車子後面,我一到,丑○○有跟我說他們不會打我,是要了解事情而已,我就說好,我相信他,丑○○第1個帶我進去,己○○、張○瑩、丑○○及子○○都有進屋,一進屋我被帶到裡面,我有聽到鐵門被放下來的聲音,但沒有看到是誰拉下鐵門的,己○○第1個先動手打我,其他有6、7個人一起衝過來打我,拿電擊棒、一些木棒、椅子之類的武器攻擊我,己○○並拿電擊棒電我的重要部位,我一開始被打的時候,丑○○是在場的,但丑○○沒有動手,後面沒有看到丑○○,所以丑○○應該沒有在那邊了,接著在場的人還命令我把衣服都脫掉,打手槍給他們看,並拿1個杯子說我要打滿那1杯才要讓我離開,我不做就會被打,後來我做了,可是我沒有辦法打出來,接著乙○○、丙○○陸續進來,一進來就一直狂打我,之後在場的人還用剃刀剃我的頭髮,用刮鬍刀剃我的眉毛,過程中乙○○、丙○○及在場的人還是一直打我,後面打到好像有人要出去了,他們回來拿了1張和解書,叫我跟張○瑩簽和解書,要我寫以5萬元和解強姦的這件案子,寫和解書的時候,己○○是不在場的,但乙○○、丙○○都有在場,乙○○當時連我寫錯1個字都會打我,張○瑩從頭到尾都在旁邊看著,並沒有對我講話,但有無對其他人講我就不知道了,整個過程約2個小時左右,我簽完和解書之後,他們說我可以走了,只留下1個人在那邊看著我,等到他們的人全都走完後,叫我可以騎機車走了;在簽和解書之前,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討論和解書、賠償金等事情,他們就拿著和解書叫我簽了,但那間房子有2個隔間,我在裡面被打,他們有些人在外面,所以他們在外面討論的事情,我在裡面是不知道的等語(見訴三卷第54至77頁、訴五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4頁)。
⒋被告丑○○固然辯稱:當時係己○○拿出棍棒要求戌○○跟
隨渠 等回鳳仁路之房屋時,其有搶下己○○手中之棍棒;且只是要好好講,才要戌○○進入鳳仁路之房屋,並非事前與己○○等人有何謀議等語。然:
⑴①依前揭所列證人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知,其
當時在碗粿店外遇見被告己○○等人時,被告己○○、子○○與丑○○等3人均有下車,站在其前方,被告己○○要求其跟隨至鳳仁路之房屋而遭其拒絕時,則由被告子○○至車上拿取球棒下車,作勢要毆打戌○○,並非由被告己○○持球棒,且證人戌○○亦證稱,被告丑○○並無勸阻之動作等語(見訴三卷第55頁),又證人張○瑩與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己○○下車時,手上沒有拿工具等語(見訴三卷第79頁反面),經核與證人戌○○之上開證述情節相合。②再者,證人張○瑩於本院審理中,經詢及是否知悉戌○○之住處時,證稱:知道,他住在灣內等語(見訴三卷第94頁反面),其係以戌○○住處之里名形容該處之位置,而非○○○區○○路名或附近較顯著之地標形容,核與證人戌○○證稱,當時子○○問張○瑩是否知道戌○○住在何處時,張○瑩回答:「知道,在灣內那邊」等語(見訴三卷第55頁反面)之情節互核相符。③又戌○○於證述被告丑○○案發當時之行為時,僅證稱:當時拿球棒那個人(指子○○)站在我正前方,其他2人(指己○○與丑○○)就站在他旁邊,丑○○都沒有講什麼話,是回到鳳仁路之房屋才有跟我講到話等語(見訴三卷第55頁、第64頁反面),並無刻意誇大被告丑○○所為之犯行。承上,可認戌○○之證述情節與張○瑩所述多有吻合之處,衡情,張○瑩係被告己○○之女友,而被告丑○○等人又係被告己○○之友人,本案係共同替張○瑩所指與戌○○間之紛爭而引發,又被告己○○亦坦認並承擔大部分之犯行,張○瑩實無為迴護被告己○○而將責任推給其他被告承擔之疑慮;又戌○○於作證時並無浮誇案發經過,是應認為戌○○及張○瑩之上開證述內容均可採信。從而,證人戌○○所證,當時係被告己○○先在車上,質問戌○○有無對張○瑩強制性交,戌○○答稱沒有後,被告己○○、子○○與丑○○旋下車站在戌○○之前方,被告己○○要求戌○○前往鳳仁路之房屋,遭戌○○拒絕後,被告子○○即返回車上拿出球棒,舉起球棒作勢要毆打戌○○,並詢問在車上之張○瑩是否知道戌○○之住處,張○瑩稱知道戌○○住在灣內後,被告子○○則向戌○○恫稱知道戌○○之住處,若敢跑就去該處找戌○○等語,渠等即以上開舉止脅迫戌○○,致戌○○恐不聽從,會遭渠等至住處找麻煩,乃騎車跟隨在後而至鳳仁路之房屋等情,應屬實在。
⑵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4人吃完飯後先上車
,就在外面等戌○○,在這過程中,我有說我要打他等語(見訴三卷第41頁)。而依常情論,本件被告丑○○等人均係替己○○之女友張○瑩處理與戌○○間之上開糾紛,而己○○又已承認大部分之犯行,是己○○並無構陷被告丑○○之虞,其上開證述自堪信實。而被告丑○○在車上時既已知悉被告己○○因氣憤難耐,而欲毆打、修理戌○○,竟仍於被告己○○、子○○下車時,與渠等共同下車,站立在戌○○面前,且在被告己○○要求戌○○前往鳳仁路之房屋遭拒絕,被告子○○因而拿出球棒作勢毆打戌○○,並向張○瑩問明戌○○之住處,以此方式脅迫戌○○時,未出手或出言阻止,仍與被告己○○、子○○共同站立在戌○○之面前,以前揭方式及人多勢眾之勢對戌○○形成心理壓力而脅迫戌○○,讓戌○○騎車跟在渠等車輛後方前往鳳仁路之房屋,自可認被告丑○○對於要質問並毆打戌○○,而脅迫使戌○○前往鳳仁路之房屋,以遂私行拘禁之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再者,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吃完肉粽後有跟子○
○講先載我回家,子○○說要先帶戌○○過去鳳仁路之房屋,是在車上說的,好像在車上是有討論到這件事情,己○○在車上也很像有打電話聯絡別人到鳳仁路之房屋等語(見訴四卷第165頁反面、第16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車上有打電話給乙○○、丙○○,我跟乙○○說要處理事情,就是指要打架的意思等語(見訴三卷第33頁反、第36頁)相互符合,而證人己○○之證述為可採之理由,業經論述如前,是前揭情節均堪認定為真。被告丑○○既已知己○○以前述之脅迫方式,使戌○○騎車跟隨在渠等所搭乘由子○○駕駛之車輛後方,即係要將戌○○帶至鳳仁路之房屋內,且己○○已有講明要毆打戌○○,己○○復在車上打電話邀集更多人前往鳳仁路之房屋以毆打戌○○,實對於己○○等人要將戌○○帶至鳳仁路之房屋內,由在場有犯意聯絡之眾人質問、毆打戌○○,使戌○○在處理過程結束前,無從離去該房屋等情應有所認識。被告丑○○竟仍在明知戌○○進入鳳仁路之房屋後,會遭己○○等眾人包圍不得離去並毆打之情況下,基於與己○○等人之犯意聯絡,邀約戌○○進屋,並向戌○○訛稱不會打人,會好好講等語,致戌○○信以為真,且依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丑○○第1個帶我進去的等語(見訴三卷第62頁),可知確係由被告丑○○帶領戌○○進入鳳仁路之房屋內,則被告丑○○以此方式使戌○○進入前揭處所,以避免戌○○在門口見情勢不對而離去,就此部分確有行為之分擔無訛。
⑷復依證人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開始被打時,丑○
○也在場等語(見訴三卷第5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戌○○進到屋子內,丑○○及子○○也進去一下子就走了,但我一進去就打戌○○了,所以是我打了戌○○之後,丑○○才走的等語(見訴三卷第43頁及反面),可認己○○出手毆打戌○○時,被告丑○○確有在場見聞。此即係己○○在車上即已有表明之情形,且係被告丑○○負責邀約戌○○進入鳳仁路之房屋時,在其主觀認識及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另依證人戌○○之證述,丑○○看到其被打時,並沒有出來護住或叫在場之人不要打、好好講等語(見訴三卷第59頁)。被告丑○○顯無出面阻止之舉,而係與己○○及其他在場之人,同在戌○○遭毆打之小隔間內,使戌○○無法離去,復以由己○○毆打及眾人聚集在該處之方式,使己○○毆打及質問戌○○之過程,對戌○○形成壓制之勢,被告丑○○自應就此部分負擔共犯之責。
⒌被告己○○與丑○○等人雖均辯稱當時並未拉下鐵門,惟,
證人戌○○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進屋裡,鐵門就拉下來,我不知道是誰把鐵門拉下來,我被叫到裡面去,就看到鐵門拉下來,然後他們就開始打等語(見訴三卷第56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張○瑩於警詢中證稱:嘉銘的朋友有拉下鐵門,我有聽到聲音等語(見訴三卷第196頁反面)相符。而證人張○瑩應無陷害被告己○○及其他被告之虞,業經論述如上,且戌○○雖稱鐵門有遭拉下,但在無法確認係何人所為時,僅稱不知道是誰把鐵門拉下,確無誇大誣攀之情,是前揭證人之證述,均堪認定為實在。又依證人戌○○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丑○○在戌○○甫遭毆打時在場,之後即無在場,且被告己○○在戌○○遭逼迫簽立和解書時,亦已不在現場(見訴三卷第75頁反面),則在戌○○甫進入鳳仁路之房屋時,鐵門固係遭拉下,之後在被告丑○○、己○○離去後,鐵門雖可能遭打開,然戌○○在該小隔間內,已遭被告等人圍住,對其毆打、喝令其脫衣自慰、剃毛、強逼簽立和解書,依證人戌○○之證述,整個過程約2小時等語(見訴三卷第68頁反面),則戌○○在此2小時之過程中,確已遭私行拘禁在該小隔間內,無從離去,自不因鳳仁路之房屋鐵門事後是否有遭開啟而有不同。
⒍被告乙○○與丙○○固均辯稱渠等並未毆打戌○○等語。惟:
⑴①依前揭所列證人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被告丙
○○是在戌○○被脫衣服、還沒有剃頭髮那時候進入小隔間內,被告乙○○比被告丙○○早一點來,被告乙○○與丙○○一進入即狂打戌○○,幾乎一直打到結束等語(見訴三卷第70、75頁、訴四卷第153頁反面及第154頁)。②又證人戌○○於本院證述其能指認被告乙○○與丙○○之原因係稱:乙○○打我的時候,就直接走到我前面打下去,讓我沒有反應時間,沒辦法護著頭,且他就是我在簽和解書時,寫錯1個字打我1拳的人,我會對乙○○的印象比較深刻,是因為他幾乎是從頭打到尾,打得很殘暴,丙○○也是中途過來,一過來就開始狂打我,打到最後結尾,我在寫和解書時乙○○與丙○○都有在場,但在寫和解書時只剩下乙○○打我,且就是我寫錯1個字就打我1拳的人;因為那時候很多人打我,有些人一開始打完就沒有打了,一直打我的人就是乙○○與丙○○,所以我記得他們,他們時不時想到就打,往死裡打等語(見訴三卷第67頁反面、第70、75、76頁、訴四卷第151頁、第152頁反面),可知因被告乙○○與丙○○持續毆打戌○○一段時間,且較為兇狠,是戌○○因與渠等接觸之時間較長,復因渠等犯案情節最為嚴重,而對渠等印象深刻,自與常情相符。
⑵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聯絡乙○
○、丙○○到場,而我在前往鳳仁路之房屋的過程打電話給乙○○說要處理事情,所謂要處理事情,就是指要打架的意思等語(見訴三卷第30頁反面、第36頁、訴五卷第48頁),可知被告乙○○與丙○○係經己○○聯繫而到現場,且也知悉到場之目的即係要毆打被帶至該處之戌○○,則渠等與被告己○○等人即有犯意之聯絡。②又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剛進去鳳仁路之房屋時,屋內有丙○○、乙○○,而我離開時,好像是丙○○他們還留在現場,乙○○應該也還在等語(見訴三卷第33頁反面、第44頁反面),經核與戌○○證稱,被告乙○○與丙○○在最後簽立和解書時仍然在場乙情相吻合。③再者,被告己○○於本院供稱:我與乙○○、丙○○有共同以椅子、球棒、木棒、電擊棒毆打戌○○等語,亦與戌○○證稱遭被告乙○○、丙○○毆打之情節互核相符。
⑶承上,證人戌○○所證稱其遭被告乙○○與丙○○毆打之情
節,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之證述多所相符,而被告乙○○與丙○○係己○○之友人,本案又係受己○○之邀而到場協助處理己○○之女友張○瑩與戌○○間之上揭糾紛,而己○○又承認大部分之犯行,是己○○實無陷害被告乙○○與丙○○之疑慮,是可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堪信實。
⒎被告己○○復辯稱其在戌○○遭逼迫簽立和解書時已不在場
,對於逼迫戌○○簽寫和解書乙事並不知情等語。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裡面我有聽到5萬元,是有1個拿電擊棒的人講的,就說拿5萬元等語,且經詢及其是否知道和解書是誰拿出來的時,證稱:後來我看到己○○與「 李豪 」出去,回來時我在外面抽煙,他們2人走進去,我後來走進去,戌○○就在簽了,我不確定是誰拿給他簽的等語(見訴五卷第162頁反面)。而證人乙○○係己○○之友人,受己○○邀約而至現場處理己○○之女友張○瑩與戌○○之前開糾紛,顯見與己○○有一定之交情,亦無誣陷被告己○○之虞。是可知被告己○○仍在場時,現場即有人提到要戌○○賠償5萬元之事,且被告己○○亦有張羅處理和解書之事情。證人戌○○固然證稱,寫和解書時己○○是不在場的等語(見訴三卷第75頁反面),然被告己○○仍在現場時,在場之人既已有提及要戌○○賠償5萬元之事,且本案既係其邀約在場之人到場替其處理張○瑩與戌○○間之前揭紛爭,其又對本事件處於主導之地位,縱其於簽立和解書時並不在場,而係由其邀約到場之其他人負責強逼戌○○書寫和解書,然此皆在其主觀認知及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實難認其對上情全然不知。
⒏張○瑩為00年0月出生一情,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見訴
三卷第195頁反面),於本件案發時之104年11月9日,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己○○為張○瑩之男友,應知悉張○瑩之年齡,且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與丑○○、乙○○及張○瑩在吃飯,張○瑩跟我說被戌○○強姦,我問她有無對戌○○提出告訴,她說怕她媽媽知道,所以沒有跟她媽媽講,因為她當時還沒有14歲,她不敢跟家人講,怕不能出門等語(見訴三卷第35頁),可知張○瑩向被告己○○等人述說其所認為遭戌○○強制性交乙情時,亦有提及其年齡,又被告乙○○與丙○○均係被告己○○打電話告以上開情事並聯絡至現場,以替其處理張○瑩與戌○○間之前揭糾紛,是被告己○○、丑○○、乙○○與丙○○均應對張○瑩之年齡有所認知。再者,張○瑩於本案發生之初,被告己○○在車上等待戌○○走出碗粿店,而在車上稱要毆打戌○○時,有坐在車上,且在渠等於車內稱要將戌○○帶至鳳仁路之房屋時,亦同在車上,顯知悉被告己○○等人之犯行目的。是張○瑩在被告己○○、子○○與丑○○下車站在戌○○前方,並脅迫要求戌○○ 跟隨渠 等前往鳳仁路之房屋時,提供戌○○之住處,讓子○○得以藉此情對戌○○造成心理恐懼,而騎車跟隨渠等之車輛至鳳仁路之房屋,可認張○瑩與渠等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再者,戌○○至鳳仁路之房屋後,依張○瑩於警詢之供述,其有聽到鐵門拉下之聲音(見訴三卷第196頁反面),且戌○○證稱:張○瑩從頭到尾都在旁邊等語(見訴三卷第62頁反面),是其對於被告己○○等人對戌○○為私行拘禁之全部犯行均有所知悉,再依張○瑩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要簽寫和解書時,有徵求其同意等語(見訴三卷第82頁),可見張○瑩對於被告己○○等在場之以私行拘禁戌○○之方式而強令戌○○簽立和解書之部分,實有犯意之聯絡,並因此取得戌○○所簽寫願意賠償5萬元之和解書,其與在場之被告己○○等人均應屬共犯無訛。
⒐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證據不採之理由:
⑴證人即己○○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那時候丑○○有下車攔
我,並將我手裡的木棒搶下來等語(見訴三卷第27頁),然此部分與證人戌○○及張○瑩之證述內容不符,而證人戌○○及張○瑩有關此部分之證述情節為可採之理由,業經論述如前,則證人即己○○之前開證述,顯有將所有責任承擔下來以迴護被告丑○○之虞,自難因此對被告丑○○為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張○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電動門沒有關,我
知道現場是我和己○○2個人在,其他人我都不認識,進去的時候,只有己○○用手打戌○○,其他的人我沒有看到,是誰剃戌○○的頭髮及眉毛,我都不認識,在剃頭髮的事情之後己○○已經走了,我不知道誰叫戌○○脫衣服,戌○○脫衣服的時候我沒有看到,因為我都在外面滑手機,所以我都不知道等語(見訴三卷第81頁及反面),惟,其前揭證述內容,與其於警詢中證稱己○○之友人有將鐵門拉下乙情不符,而證人張○瑩於警詢之證述為可採之理由,業已說明如上,又依證人戌○○之證述,張○瑩從頭到尾都在旁邊等語(見訴三卷第62頁反面),則證人張○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道是誰剃戌○○之頭髮及眉毛,且沒有看到戌○○脫衣服之過程等語,不無迴護被告己○○等人之可能,自不得認其所證稱鐵門未拉下乙情為可採,是尚難因其前開有利被告己○○等人之證述,遽對被告己○○等人為有利之認定。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丙○○未參
與本案之過程,證人張○瑩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未看到丙○○對戌○○動手等情(見訴四卷第156頁反面、第148頁反面),且被告丙○○亦提出其於博正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於104年10月9日初診時,受有左手第四指遠端開放性指骨折之傷勢。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之上開證述,與其前於本院供稱,其有聯絡丙○○到場,且其與乙○○、丙○○有共同以椅子、球棒、木棒、電擊棒毆打戌○○等語之情節不符,而本院認前開丙○○有共同參與毆打之情節可採之理由,業據論述如前,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及證人張○瑩之前揭證述,應有迴護被告丙○○之虞。又依被告丙○○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丙○○係於104年l0月9日住院,當日行復位手術併鋼釘固定、清創手術及縫合手術,鋁板固定,104年10月11日出院,轉門診續治療,共計住院3天,至104年11月11日門診治療共6次,宜休養2個月等情,是被告丙○○固於104年10月9日確受有如上之傷勢,然僅住院3天即出院,本件案發時距離其受傷時已相隔1個月,且又參以其復原情形並無不佳之狀況,復無其他在場之被告或證人證稱被告丙○○之左手有包紮之情形,則尚不得遽因前開證據對被告丙○○為有利之認定。
⒑末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他人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參。本案依證人張○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是剛好在吃飯時遇到戌○○,我才跟己○○講,本來己○○完全不認識戌○○等語(見訴三卷第86頁),而證人己○○亦於審理中證稱:當天剛好遇到戌○○,張○瑩就跟我說,我是在吃飯的時候才知道等語(見訴三卷第30頁、第31頁反面),顯見被告己○○一行人係因當時用餐時偶遇戌○○,而張○瑩認為其之前曾遭戌○○強制性交,而將上情告以在場之己○○、丑○○等人,己○○則再聯繫乙○○、丙○○,告以上情並請渠等至現場,顯見渠等主觀上認為戌○○有為張○瑩所指之前揭行為而負有賠償之責任,難認渠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該當強盜得利之罪責。
⒒綜上,被告己○○等人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是本件之事證明確,被告己○○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一、㈢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⒈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五卷第312至31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董○佑、林○勛、張○豪與莊○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五卷第756至760、773至778、792至796、810至815頁),並有現場蒐證畫面翻拍照片13張存卷足按(見警二卷第63至69頁),足認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董○佑為00年0月生、林○勛為00年0月生、張○豪為00年00
月生、莊○翔為00年00月生等情,有渠等年籍資料存卷足憑(見警五卷第738、756、773、792、810頁),於本件案發時之105年3月14日,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己○○於警詢中坦認知悉張○豪、莊○翔為少年,且證人董○佑、林○勛、張○豪與莊○翔均證稱被告己○○知 悉渠 等為少年。又依證人董○佑、林○勛與莊○翔之證述,被告己○○有要求渠等不要讓戊○○跑掉,並由莊○翔負責看守戊○○之機車,張○豪看顧被告己○○之自用小客車,董○佑、林○勛則強行抓住戊○○,己○○與董○佑復共同毆打戊○○之方式分工,被告己○○與董○佑、林○勛、張○豪與莊○翔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與上揭少年均為共犯無誤。
⒊承上,本件之事證明確,被告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①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③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④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參照)。②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
⒈關於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⑴被告己○○、壬○○、未○○、丙○○、卯○○與庚○○固
係為了強使黃○銓對於張○雯懷孕乙事提出解決之方案,然渠等既先由被告己○○強押黃○銓等3人上被告庚○○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他人再開車或騎車沿路跟隨庚○○所駕車輛之方式,將黃○銓等3人強行搭載至第二現場,顯係以此方式剝奪黃○銓等3人之行動自由。縱渠等之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然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
⑵本件被害人黃○銓於本件案發時為12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
情,業經說明如上,而被告己○○、未○○、丙○○、卯○○與庚○○於本件案發時已為成年人,有渠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憑,竟故意對被害人黃○銓犯本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壬○○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事發時固已滿18歲,然尚未滿20歲,仍為未成年人,是毋須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⑶故核被告己○○、未○○、丙○○、卯○○與庚○○所為,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⑷被告己○○、壬○○、未○○、丙○○、卯○○與庚○○
將黃○銓等3人強押至第二現場之過程,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再黃○銓等3人遭強押至第二現場後,復有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女加入,其他人雖非自始即參與,然在黃○銓等3人之行動自由仍遭剝奪之過程中加入後,即有共同包圍黃○銓等3人之舉動,且知悉此舉之目的即係要使黃○銓對張○雯懷孕之事提出處理方案,之後又由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毆打黃○銓,壬○○復持木棒毆打楊○惠,顯見被告己○○、壬○○、未○○、丙○○、卯○○、庚○○與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女共約20人於行為時,均有對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事實之認識,相互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⑸被告己○○等人於實施妨害自由之過程中,縱有不詳之4名
成年男子毆打黃○銓、壬○○持木棒毆打楊○惠等情,然該低度之傷害行為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又前揭傷害部分業經黃○銓等人撤回告訴,自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即如下述「乙」所載。
⑹被告己○○等人以一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同時侵害黃○銓
、楊○惠與辛○○之自由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⑺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己○○等人所涉係刑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將被告己○○等人所犯罪名更正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揭罪名,對於被告己○○等人之攻擊防禦不產生影響。另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己○○、未○○、丙○○、卯○○、庚○○之行為係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尚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並依法加重其刑。
⒉關於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⑴被告己○○、丑○○與張○瑩等人共同以前述之脅迫方式,
使戌○○騎乘機車跟隨渠等之車輛返回鳳仁路之房屋,而後將戌○○帶至該處中間之小隔間內,在場之眾人圍住戌○○,並對其毆打、喝令其脫衣自慰、對其剃毛、強逼其簽立和解書,被告乙○○與丙○○則自戌○○遭脫衣後亦加入後續行為,待戌○○書寫和解書完畢後,渠等始讓戌○○離開,全程持續達2小時之久,戌○○於過程中無從自由離去,顯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
⑵是核被告己○○、丑○○、乙○○與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⑶又被告乙○○與丙○○雖非自始即參與本件私行拘禁之犯行
,然渠等經被告己○○聯繫後到場,知悉戌○○正遭私行拘禁,並被毆打等情,竟仍加入而為共同毆打戌○○、強令戌○○簽立和解書等犯行,自亦就全部之行為共同負責。則被告己○○、丑○○、乙○○、丙○○、少年張○瑩及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6至7人,就本件私行拘禁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己○○、丑○○、乙○○與丙○○於本件案發時均為成
年人,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是渠等與少年張○瑩共犯私行拘禁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⑸本件被告己○○、丑○○與張○瑩等人共同以持球棒作勢毆
打、威脅知悉戌○○住處之方式,要求戌○○騎車跟隨渠等之車輛至鳳仁路之房屋,戌○○雖係自行騎車跟在後方,自由意志尚未完全受壓制,然已因遭前揭脅迫而使其意思自由受到妨害、影響,自應認渠等所為已達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的程度。又被告己○○、丑○○與張○瑩等人共同脅迫使戌○○騎車跟隨在後,讓戌○○抵達鳳仁路之房屋後,將戌○○私行拘禁於該處之小隔間內,顯係以前揭方式共同剝奪戌○○之行動自由,足見被告己○○、丑○○與張○瑩前揭脅迫戌○○騎車跟隨至鳳仁路房屋之行為,僅係渠等對戌○○私行拘禁犯行之階段行為,應僅論以私行拘禁罪。
⑹再被告己○○、丑○○、乙○○與丙○○等人於犯私行拘禁
罪之過程中,縱有毆打戌○○、喝令其脫衣自慰、對其剃毛、強逼其簽立和解書等行為,然該低度之傷害行為及強制行為,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⑺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等人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8條第2項
、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強盜得利罪,尚有未洽,業經論述如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己○○等人涉犯此部分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關於事實欄一、㈢之部分:
⑴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⑵被告己○○與少年董○佑、林○勛、張○豪及莊○翔就本件
強制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己○○於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
,是其與少年董○佑、林○勛、張○豪及莊○翔共犯強制未遂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⑷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與少年董○佑、林○勛、張○豪及莊○翔等人為阻擋戊○○離去,已出手拉住並毆打戊○○,而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施,嗣因戊○○喊叫反抗,仍讓戊○○離去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⑸被告己○○同時有與少年共犯加重及未遂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被告己○○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一、㈢所示之犯行間,被
告丙○○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與一、㈡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壬○○僅因其胞妹張○雯與黃○銓等3人生有糾
紛,即召集被告己○○、未○○、丙○○、卯○○與庚○○等人到第一現場與黃○銓等3人談判,且為強使黃○銓等3人至第二現場談判,竟共同以被告己○○強押黃○銓等3人上被告庚○○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他人以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跟隨在旁之分工方式,強行將黃○銓等3人帶至第二現場,剝奪黃○銓等3人之行動自由,時間達38至43分鐘,且過程中尚有毆打黃○銓與楊○惠成傷,對黃○銓等3人所生之損害非微;又被告己○○復因聽聞其女友張○瑩稱曾遭戌○○強制性交,即與被告丑○○等共同以脅迫方式讓戌○○騎車跟隨在渠等之自用小客車後方,前往鳳仁路之房屋,途中更打電話聯繫被告乙○○與丙○○到場,至鳳仁路之房屋後,竟將戌○○私行拘禁於該處之中間小隔間內,時間長達約2小時,期間以椅子、木棒、球棒及電擊棒等物毆打、電擊戌○○,喝令戌○○脫去全身衣物並自慰,且剃除戌○○之頭髮、眉毛,更強逼戌○○簽立和解書,致戌○○受有顏面骨折等嚴重之傷勢,實可謂手段兇狠,且對戌○○極盡羞辱、凌虐之能事,應對戌○○之身心造成極大之創傷;另被告己○○受林嘉宏之委託向戊○○討債,卻在戊○○不願還款並欲離去時,與董○佑、林○勛、張○豪及莊○翔共同強行阻止戊○○離開而未遂,所為均可值非難。又被告己○○否認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對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亦未完全承認,而被告壬○○、未○○、丙○○、卯○○、庚○○、丑○○與乙○○均否認犯行,且被告己○○、丙○○、卯○○、丑○○與乙○○均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己○○曾因犯公共危險、傷害等罪,被告未○○曾因犯傷害罪,被告丙○○曾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卯○○曾因施用毒品罪,被告庚○○曾因犯賭博罪,被告丑○○曾因犯公共危險、竊盜等罪,被告乙○○曾因犯竊盜、妨害風化等罪,而有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惟均不構成累犯),有被告己○○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可認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壬○○邀集事實欄一、㈠之其他被告與黃○銓等3人至第一現場而引發本次事件,屬於發起者,而被告己○○在現場時喝令並出手強押黃○銓等3人上車,犯罪情節較重,被告庚○○負責駕車搭載黃○銓等3人,被告未○○、丙○○與卯○○則係駕車或騎車跟隨在旁,而屬較次要角色;又被告己○○於事實欄
一、㈡之犯行係立於主導之地位,被告丑○○參與之程度較輕,而被告乙○○與丙○○固係中途加入,然毆打戌○○之程度兇殘,被告乙○○更持續至戌○○遭迫簽立和解書之最後階段仍在毆打戌○○,是渠等之犯罪情節,自屬輕重有別。惟念被告己○○坦認事實欄一、㈢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壬○○無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尚可,復參以就事實欄一、㈠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過程中而為之傷害行為,被告未○○業與楊○惠達成調解、被告壬○○、庚○○業與黃○銓等3人達成調解,黃○銓表達因傷害部分已有和解,而對妨害自由不想追究之意(見訴三卷第151頁)、楊○惠亦表示不想告了(見訴卷第131頁反面)等節,及衡酌被告己○○、壬○○、未○○、丙○○、卯○○、庚○○、丑○○、乙○○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五卷第51頁及反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壬○○與丑○○所犯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考量被告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私行拘禁二罪,
雖侵害法益相似,但被害人不同,造成各被害人身心之傷害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載。
㈥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苟故意對少年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自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同條第3項易服社會勞動,自不待言。是本件被告未○○、丙○○與卯○○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均係被告丑○○所有,業據被告丑○○供述在卷(見訴五卷第51頁),然均與本案之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起訴書為如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壬○○於民國104年7月2
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臥龍街口,因其胞妹張○雯與黃○銓、楊○惠先前已有誤會爭執,遂以電話聯繫黃○銓、楊○惠到場,黃○銓、楊○惠及辛○○依約抵達後......嗣於翌(3)日0時許將黃○銓、楊○惠、辛○○等3人載至高雄市○○區○○路市場後方籃球場內」等語,然,經調取本案警方之處理紀錄可知,勤務指揮中心係於104年7月2日23時9分許,接獲報案稱第一現場有打架案,而三民第二分局警員接獲通報後,於同日23時14分許抵達現場時,未發現有所報情事;又勤務指揮中心於104年7月2日23時42分許接獲報案稱第二現場有糾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派員於同日23時52分許到達現場時,僅在現場看到亥○○與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2日高市警勤字第10731166700號函暨110報案紀錄單2紙、報案錄音光碟1片、三民第二分局107年3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0538100號函暨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仁武分局107年3月1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0521500號函暨報案紀錄、職務報告等文件在卷可徵(見訴四卷第52至55、59至67、99至101頁)。是黃○銓等3人固於警詢中證稱,渠等係於104年7月2日23時20分許抵達第一現場,然依前揭紀錄顯示,警方於同日23時14分許據報到場時,已未看見有人在場,是被告己○○等人與黃○銓等3人應係於同日23時許抵達現場,而渠等因吵到鄰居,經附近民眾報案之同日23時9分許應仍在現場,故被告己○○等人應係在同日23時9分至14分許間之某時強押黃○銓等3人上車離開第一現場,又該犯行應持續至警方於同日23時52分許據報到第二現場時結束。檢察官起訴書應有誤載,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記載:「己○○、丑○○、子○○
、張○瑩於104年11月9日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內,見戌○○在此用餐,竟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己○○持球棒以作勢毆打方式恐嚇戌○○,使戌○○自行騎乘跟隨己○○等人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談判......嗣戌○○進入該址房屋內時......由丑○○關上鐵門限制戌○○行動自由......」等語,然,本案應係由被告己○○、子○○與丑○○站立在戌○○之面前,由子○○持球棒作勢要毆打戌○○,並向張○瑩詢問戌○○之住處後,向戌○○恫稱知道其住處等語之方式脅迫戌○○,使戌○○騎車跟隨在後至鳳仁路之房屋;而至鳳仁路之房屋後,係由不詳之人關上鐵門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檢察官起訴書應有誤載,然因屬同一事實,是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記載:「己○○受林嘉宏委託,向
戊○○催討債務,己○○認戊○○避不見面拖欠債務,於105年3月14日22時40分許,己○○駕車附載少年董○佑、林○勛、張○豪、莊○翔,前往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耐斯撞球內,己○○與同案少年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試圖將戊○○強拉上車,並以此強暴方式使戊○○行無義務之事。」等語,然,本件之分工方式應係由莊○翔看守戊○○停放在樓下之機車,張○豪看顧己○○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己○○令董○佑、林○勛強行抓住戊○○,而己○○與董○佑復共同毆打戊○○之方式為之等情,有被告己○○之供述與證人即同案少年董○佑、林○勛、張○豪、莊○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
五、又被告丑○○與丙○○之辯護人固均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子○○到庭作證,然證人子○○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而被告丙○○之辯護人復聲請再行傳訊(見訴四卷第167頁)。惟,子○○經本院以被告身分合法傳喚亦並未到庭,且拘提無著乙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06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7年1月8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6723300號函暨所附之拘提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17日嘉檢 珍玄 106助532字第01910號函暨所附之子○○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考(見訴二卷第35至37、125至126、178至180頁及回證卷㈡);且子○○因另案業經本院及其他數地檢署通緝中,此亦有子○○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訴四卷第111頁),顯已無從傳喚,且依卷內之證據,本案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壬○○、丙○○、卯○○、亥○○(甫經緝獲,另行審結)、未○○等6人,於104年7月2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臥龍街口,將告訴人黃○銓、楊○惠、辛○○強押上被告庚○○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嗣於翌(3)日0時許將告訴人黃○銓、黃○銓、辛○○等3人載至高雄市○○區○○路市場後方籃球場內,再由被告己○○、壬○○、丙○○、卯○○、亥○○、未○○等6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或以木棍、鐵棍毆打告訴人黃○銓、楊○惠、辛○○等3人,致告訴人黃○銓受有創傷性頭部鈍挫傷併壓、腫痛、創傷性左上背部鈍挫傷併壓痛等傷害;告訴人楊○惠受有右臉挫傷、左耳後挫傷、左上臂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辛○○受有創傷性右頸部鈍挫傷併壓痛、創傷性右上背部鈍挫傷併壓痛、創傷性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己○○、壬○○、丙○○、卯○○、未○○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後段部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三、經查,本件被告己○○、壬○○、丙○○、卯○○、未○○等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惠已與被告未○○達成調解,並於106年6月3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未○○傷害案件之告訴;告訴人黃○銓、楊○惠、辛○○已與被告庚○○、壬○○成立調解,並均於106年8月3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庚○○、壬○○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2份附卷可憑(見訴一卷第91至91-1頁、第166至168頁),依據前揭規定,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同正犯即其他被告,是被告己○○、壬○○、丙○○、卯○○、未○○上開被訴部分均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如認有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㈠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部分,屬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壬○○於104年7月2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臥龍街口,因其胞妹張○雯與告訴人黃○銓、楊○惠先前已有誤會爭執,遂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黃○銓、楊○惠到場,告訴人黃○銓、楊○惠及辛○○依約抵達後,被告己○○、壬○○、丙○○、卯○○、亥○○(甫經緝獲,另行審結)、未○○等6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或以木棍、鐵棍毆打告訴人黃○銓、楊○惠、辛○○等3人,致告訴人黃○銓、楊○惠與辛○○受傷(傷勢如上揭「乙」、一之公訴意旨所列)。因認被告己○○、壬○○、丙○○、卯○○、未○○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前段部分)。
㈡被告己○○於104年9月28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分別以行動
電話或通訊軟體號召被告丁○○、癸○○(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辰○○、巳○○、寅○○、申○○、酉○○、乙○○、未○○、亥○○(甫經緝獲,另行審結)、子○○(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待通緝並緝獲後另行審結)及其他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10餘人等人出發掃飆(即隨機尋找機車騎士攻擊之意),並以被告己○○為主導者。其後被告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被告己○○及未○○;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被告申○○;被告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被告巳○○;被告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辰○○駕駛或搭乘不詳人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乙○○駕車牌號碼駛AHY-5269號自小客車;被告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亥○○則駕駛或搭乘不詳車輛,並分別在上開車內放置木棍、鐵棍等武器,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集合出發,渠等集合出發不久後,即在高雄市○○區○○路與後勁南路口,與告訴人 陳志豪 、 莊宇翔 相遇,被告己○○、丁○○、癸○○、辰○○、巳○○、寅○○、申○○、酉○○、乙○○、未○○、亥○○、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利用渠等人數之優勢追趕、包圍告訴人陳志豪及莊宇翔,並由部分之人分持木棒及棒鐵毆打告訴人莊宇翔、陳志豪之身體(告訴人陳志豪雖遭攻擊惟未成傷)及其2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689-PTH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莊宇翔受有背部、四肢多處挫擦瘀傷等傷害,車牌號碼000-000號、689-PTH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燈、車身毀損。復於同日3時許,被告己○○、丁○○、癸○○、辰○○、巳○○、寅○○、申○○、酉○○、乙○○、未○○、亥○○、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另與告訴人 陳彥廷 、 謝嘉維 相遇,竟又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同樣利用渠等人數之優勢追趕、包圍告訴人陳彥廷及謝嘉維,並由部分之人分持木棒及鐵棒毆打告訴人陳彥廷、謝嘉維之身體(告訴人謝嘉維雖遭攻擊惟未成傷)及其2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57-MRL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陳彥廷受有左手背瘀傷、擦傷、左手前臂挫傷等傷害,車牌號碼000-000號、057-MRL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燈、車身毀損。因認被告己○○、丁○○、辰○○、巳○○、寅○○、申○○、酉○○、乙○○、未○○、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三、經查:㈠關於前揭所列公訴意旨一、㈠之前段部分:
被告己○○、壬○○、丙○○、卯○○、未○○等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惠已與被告未○○達成調解,並於106年6月3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未○○傷害案件之告訴;告訴人黃○銓、楊○惠、辛○○已與被告庚○○、壬○○成立調解,並均於106年8月3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庚○○、壬○○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2份附卷可憑(見訴一卷第91至91-1頁、第166至168頁),依據前揭規定,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同正犯即其他被告。又被告己○○、壬○○、丙○○、卯○○、未○○等人原係與告訴人黃○銓等3人相約在第一現場談判,因一言不合而有毆打之舉動,復因渠等在該處之聲響過大吵到鄰居,經鄰居出面制止,渠等恐鄰居報警,始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告訴人黃○銓等3人強押至第二現場等情,業經論述如上,是被告己○○、壬○○、丙○○、卯○○、未○○就上開被訴傷害罪與強押黃○銓等3人至第二現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屬不同犯意,故對渠等傷害犯行,既經撤回告訴,均應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㈡關於前揭所列公訴意旨一、㈡之部分:
被告己○○、丁○○、辰○○、巳○○、寅○○、申○○、酉○○、乙○○、未○○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志豪、莊宇翔已分別與被告未○○及丁○○達成調解,並分別於106年8月4日及106年8月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未○○及丁○○之告訴;告訴人陳彥廷已與被告未○○、寅○○、酉○○與丁○○達成調解,並於106年8月24日具狀撤回對前列被告之告訴;另告訴人謝嘉維亦與被告丁○○達成和解,並於106年9月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未○○、寅○○、酉○○與丁○○之告訴等節,有調解筆錄3份、和解書1份及撤回告訴狀4份附卷可憑(見訴一卷第90、92至93、109至110頁、126至128頁),依據前揭規定,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同正犯即其他被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胡慧滿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品名│數量│所有人│是否沒收││號│││││├─┼────────┼──┼─────┼─────────┤│1│鋁棒│1支│丑○○│否,與本案無關。│├─┼────────┼──┼─────┼─────────┤│2│木刀│1支│丑○○│否,與本案無關。│├─┼────────┼──┼─────┼─────────┤│3│武士刀│2把│丑○○│否,與本案無關。│├─┼────────┼──┼─────┼─────────┤│4│鋤頭柄│1把│丑○○│否,與本案無關。│││(自車牌號碼0000││││││-XE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5│黑色T恤(印有尊│1件│丑○○│否,與本案無關。│││聖-旗山開封府字││││││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