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蘭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蘭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金蘭與 林吉榮 係兄妹關係, 林雅恕 、 鄭志文 分別為林吉榮之女兒、女婿,林金蘭與林吉榮因感情不和睦,屢屢產生糾紛生訟,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林吉榮、林雅恕、鄭志文並未於民國102年12月8日20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林金蘭之住處外,持鐵棍、電擊棒等物品,敲打該處鐵門並以三秒膠注入門鎖鎖孔,致鐵門凹損及鎖孔損壞而不堪使用,亦未出言恫稱「叫黑道拿槍把你夫妻打死」、「潑汽油把你房子燒掉」等恐嚇言詞,竟意圖使林吉榮、林雅恕、鄭志文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年12月24日13時53分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誣指林雅恕、鄭志文及林吉榮共同於上開時間、地點,遭林吉榮、林雅恕、鄭志文以上開言語恐嚇、其住處鐵門亦遭林吉榮、林雅恕、鄭志文等人持鐵棍、電擊棒毀損,並對林吉榮、林雅恕、鄭志文3人提出刑事告訴。上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林吉榮、林雅恕、鄭志文3人涉犯恐嚇、毀損等罪,均罪嫌不足,於103年6月1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12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悉上情。
㈡明知林雅恕於103年11月14日9時30分許(起訴書誤植為10
3年11月14日3時30分),在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58號案件開庭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之內容並非「林金蘭用木棒打其配偶鄭志文」,而係「 陳貞如 跟伊講說鄭志文被人家打」、「伊從家裡走出去看到鄭志文確實手、眼睛有受傷」等證詞,竟意圖使林雅恕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年11月18日至新北地檢署具狀提出告訴,誣指林雅恕上開證言係屬虛偽而涉犯偽證罪嫌。上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林雅恕罪嫌不足,於104年1月14日以
104年度偵字第2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恕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吉榮、鄭志文、林雅恕於前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255號恐嚇等案件)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惟於本案仍係「被告以外之人」,渠等所為供述係以被告身分,在得選任辯護人、緘默權之保障下所為,於訊問過程中,未有一望即知之不正、疲勞訊問等程序瑕疵,亦未經本案被告釋明該等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得為證據。復林雅恕於前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32號偽證案件),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於本案仍係「被告以外之人」,渠所為供述係以被告身分,在得選任辯護人、緘默權之保障下所為,於訊問過程中,未有一望即知之不正、疲勞訊問等程序瑕疵,亦未經本案被告釋明該等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得為證據。再證人林雅恕於103年11月14日9時30分,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內103年度易字第958號案件開庭時之證述,係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供)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林金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泛稱對於卷內資料證據能力均爭執云云(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背面),顯無理由。
二、至被告林金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伊在家裡遭員警反扣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然被告於偵查時因遭通緝,遭員警逮捕時,員警使用之強力手段逮捕,此與被告於偵查時是否遭不正訊問無關,被告空言否認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三、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林金蘭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林金蘭固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 伊有 親眼看到林吉榮、林雅恕、鄭志文之恐嚇、毀損犯行,林雅恕還做偽證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經查:㈠被告林金蘭主張林吉榮、鄭志文、林雅恕等人間於102年12
月8日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被告之住處發生口角糾紛,林吉榮、鄭志文、林雅恕等人持鐵棍、電擊棒等物品,共同敲打該處鐵門並以三秒膠注入門鎖鎖孔,致鐵門凹損及鎖孔損壞而不堪使用,亦出言恫稱「叫黑道拿槍把妳夫妻打死」、「潑汽油把妳房子燒掉」等恐嚇言詞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單及詢問筆錄各1份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37號卷第1至2頁),然林吉榮、鄭志文、林雅恕於前案警詢、偵查時均矢口否認有被告所稱前揭犯行,均稱:渠與被告確實有發生糾紛以及傷害等案件,然時間點為102年8月間,並非12月等語(林吉榮部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255號卷,下稱偵11255卷,第2頁;鄭志文部份見偵11255卷第2頁背面;林雅恕部份見偵11255卷第3頁)並互核一致,而被告於103年5月30日偵查時,不僅拒絕具結對其告訴林吉榮、鄭志文、林雅恕涉犯恐嚇、毀損等犯行作證,先改口稱:伊不想告了,神明說得饒人處且饒人,伊願意撤回告訴等語(見偵11255卷第4頁),並以具狀撤回對林吉榮、鄭志文、林雅恕等人之告訴,又現場並無監視器或其餘證人足資佐證林吉榮、鄭志文、林雅恕有何恐嚇犯行,而該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即以103年度偵字第11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37號偵查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255號偵查卷宗各1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125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在卷為憑。復被告於104年11月2日偵查時再度改口稱:伊並未於102年12月24日對林吉榮、鄭志文、林雅恕提出恐嚇、毀損之告訴,亦未撤回告訴,伊很確定沒有這回事,伊與林吉榮、鄭志文、林雅恕等人係於102年8月間發生糾紛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59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8頁背面),則被告稱其與林吉榮、鄭志文、林雅恕等人並未於102年12月8日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被告之住處發生口角糾紛乙節,核與林吉榮、鄭志文、林雅恕等人前開供述之內容相符。是以,林雅恕與鄭志文、林吉榮並未於102年12月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弄○號林金蘭住處外,持鐵棍、電擊棒等物品,共同敲打該處鐵門並以三秒膠注入門鎖鎖孔,致鐵門凹損及鎖孔損壞而不堪使用,亦未出言恫稱「叫黑道拿槍把你夫妻打死」、「潑汽油把你房子燒掉」等恐嚇言詞等情,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金蘭主張林雅恕於103年11月14日9時30分,在本院
第十七法庭內103年度易字第958號案件開庭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證述「林金蘭用木棒打其配偶鄭志文」等情,並於103年12月10日偵查時證稱:林雅恕於當天(即
102年8月10日10時許),沒有在場(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但她卻說伊用木棒打她丈夫鄭志文等語(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407號卷,下稱他6407卷,第9頁背面)。然林雅恕於該案偵查時否認於103年11月14日15時30分許,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內有證述證述「林金蘭用木棒打其配偶鄭志文」等情(見他6407卷第16頁背面),且林雅恕於103年11月14日9時30分許以證人身份至本院第十七法庭作證時,僅證稱:「(妳原本是在家裡,後來是為什麼會走到樓下?)因為陳貞如跟我講說鄭志文被人家打,鄭志文本來是在1樓裝監視器。( 陳貞儒 是怎麼跟妳說鄭志文被人家打?)是用LINE跟我講的。(妳從家裡走出去之後,妳看到什麼)我看到鄭志文確實手、眼睛有受傷,眼鏡毀損,因為鄭志文有深度的近視,所以看不太到。(當時林金蘭跟鄭志文有衝突嗎?)沒有,只有林金蘭在罵」等證詞,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58號卷宗並查閱該案於103年11月14日之審理程序筆錄後無訛,有本院103年
11月14日審理筆錄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58號卷,下稱本院958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復被告對林雅恕提出偽證之告訴案件,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4年度偵字第2132號對林雅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407號、104年度偵字第2132號卷宗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3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卷第34至35頁)各1份可參。職是,本件被告為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58號案件之被告,其於該案103年11月14日審理時亦在現場,有報到單可參(見本院958卷第100頁),顯見被告明知林雅恕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58號案件103年11月14日審理時,並未證稱「林金蘭用木棒打其配偶鄭志文」等情,至為明確。
㈢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10
5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金蘭明知林雅恕、鄭志文、林吉榮並未於102年12月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弄○號林金蘭之住處,持鐵棍、電擊棒等物品,共同敲打該處鐵門並以三秒膠注入門鎖鎖孔,致鐵門凹損及鎖孔損壞而不堪使用,亦未出言恫稱「叫黑道拿槍把你夫妻打死」、「潑汽油把你房子燒掉」等恐嚇言詞;林雅恕並未於103年11月14日,本院審理10
3年度易字第958號案件時,以證人身份證稱「林金蘭用木棒打其配偶鄭志文」等情,竟分別於102年12月24日13時53分許、103年11月14日,分別向新北地檢署具狀提出恐嚇、毀損、偽證等告訴,更於製作偵查筆錄時對林雅恕、鄭志文、林吉榮指證歷歷,而被告係以被害人自居對於林雅恕、鄭志文、林吉榮是否涉犯前開恐嚇、毀損、林雅恕是否另涉犯偽證等節,應知之慎詳,況林雅恕以證人身份作證時,被告林金蘭即為該案之在庭被告,顯見其並無可能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之情況,是被告主觀上即有使林雅恕、鄭志文、林吉榮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至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泛稱否認本件誣告犯行云云,並無理由。又被告於10
3年5月30日具狀撤回對林雅恕、鄭志文、林吉榮之恐嚇、毀損告訴,然此為誣告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成否無涉,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林金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科紀錄之素行,多為前案及衍生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考量被告因不願甘服判決,而誣指告訴人偽證,其動機實不足取,所為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浪費司法調查資源,對於國家司法所生危害非輕;惟幸因承辦檢察官未受誤導而導致林雅恕、鄭志文、林吉榮受刑事追訴,另斟酌被告於犯後並未與林雅恕、鄭志文、林吉榮等人達成和解,且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顯見其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政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