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889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羅松芳上訴人即被告林金蘭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8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諭知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無罪)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被告林金蘭(下稱被告)明知 林雅恕 與其配偶 鄭志文 、父親 林吉榮 (下稱林雅恕等3人,林吉榮與被告係兄妹),並未於民國102年12月8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被告住處(下稱被告住處),持用鐵棍、電擊棒等物品,共同敲打被告住處鐵門(下稱鐵門),並以「三秒膠」注入鐵門鎖匙孔,致鐵門凹損及鐵門鎖匙孔損壞致不堪使用,亦未出言恫稱「叫黑道拿槍把你夫妻打死」、「潑汽油把你房子燒掉」等恐嚇言詞,竟基於意圖使林雅恕等3人受刑事處罰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下午1時53分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誣指林雅恕等3人有上開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對林雅恕等3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林雅恕等3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2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誣告林雅恕等3人之犯意,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且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㈠、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向新北地檢署以林雅恕等3人涉嫌毀損、恐嚇危害安全提出告訴(下稱前案),並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因為以前雙方有傷害案件糾葛,林雅恕等3人於102年12月8日下午8時許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恐嚇稱,如果不肯和解,要找黑道槍殺被告夫妻等語,另以「三秒膠」封住鐵門鎖匙孔,及以鐵棒敲擊鐵門,致鐵門有坑洞云云,嗣於103年3月11日下午3時許警詢時陳稱:伊曾經向新北地檢署以林雅恕等3人涉嫌傷害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於102年11月2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939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另案)。 又伊 於102年12月8日下午8時許,在其住處內聽到鐵門有敲打聲音,因此探頭看到林吉榮、鄭志文分別持用鐵棍敲打鐵門,以及林雅恕手拿電擊棒。林雅恕等3人看見伊時,就說他們已經接到另案之起訴書,最好撤回告訴,否則叫黑道拿槍將被告夫妻打死,並潑汽油把房子燒掉云云。經被告聲稱要報警處理,林雅恕等3人立即逃離。被告於次日要出門時,才發現鐵門鎖匙孔遭林雅恕等3人以「三秒膠」封住,且鐵門被林吉榮、鄭志文以鐵棍敲擊而凹損各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337號影印卷第2、11頁)。而依卷附另案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林雅恕等3人係被訴於「102年8月1日下午9時許」進入被告住處後,分持鐵棍、電擊棒毆打被告致頭部、手部受傷等情(見103年度他字第337號影印卷第12頁背面及第13頁)。相互對照可知被告於前案所指訴之事實與林雅恕等3人於另案被訴之事實,非但關於事發之時間(前後相隔逾4個月)、地點(分別發生在被告住處內、外)及具體行為態樣(傷害抑或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均迥然不同,甚且被告係於事隔未久而記憶鮮明時即對林雅恕等3人提出前案之告訴,衡情應不致混淆另案與前案發生經過而有誤指可能。則被告於前案103年5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因為其去拜拜、抽籤,神明表示得饒人處且饒人,(所以)其不告了等語,並表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作證,以及對林雅恕等3人撤回告訴(見103年度偵字第11255號影印卷第4頁)。於前案104年11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確定沒有於102年12月24日向新北地檢署對林雅恕等3人提出告訴,並非忘記此事。有關林雅恕等3人以鐵棍敲打鐵門及以「三秒膠」注入鎖匙孔之事,係102年8月1日,而非102年12月所發生云云(見104年度偵緝字第2598號卷第28頁)。且稽之卷內資料,被告與林雅恕等3人涉訟不已且持續進行中,被告應不致率爾僅針對其中一件訟案撤回告訴,而被告於堅詞提出告訴後,既未積極就其指訴之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反而藉故迴避或反覆其詞,得否據為認定被告有誣告犯行之不利事證?仍饒有審酌之餘地。原審未能調取另案案卷,以進一步調查、審認被告前後說詞矛盾不一之緣由,遽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拒絕作證,係其法律上權利之正當行使,其為求息事寧人而撤回告訴,事所恆有,且被告陳稱林雅恕等3人以鐵棍敲打鐵門及以「三秒膠」注入鎖匙孔之事,係102年8月1日(另案),而非102年12月(前案)所發生等詞,尚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年逾六旬且時隔
2年之久致記憶錯誤等情為由,遽認上述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7、8頁),依上述說明,不免速斷,難昭折服。㈡、被告所舉證人 鄭美玲 於原審固證稱,其與被告在被告住處客廳談論投資事宜時,有聽聞外面有人在敲擊鐵門,並於被告外出查看後,有聽到爭吵聲音等語。惟其亦明確證稱,其不記得發生上開事情之確切日期、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9頁)。原判決猶說明鄭美玲於原審證稱,其於「102年12月8日晚間」在被告住處討論理財方案時,聽到被告住處外面有敲擊鐵門聲音云云(見原判決第7頁),並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核與所憑卷內證據資料未盡相符,殊有可議。又鄭美玲於原審復證稱,其於吵鬧結束被告返回客廳後離開時,並未見到鐵門敲壞或鎖匙孔注入「三秒膠」,係於事後看到被告拿出之照片才知悉等語。惟以被告於前案曾經明確指訴,林雅恕等
3人有以「三秒膠」封住鐵門鎖匙孔,及以鐵棒敲擊鐵門,致鐵門有坑洞情事。依鄭美玲所證其係於林雅恕等3人離開被告返回客廳後,才隨後離開被告住處,可見鄭美玲打開鐵門離開時,被告及鄭美玲皆未發現鐵門及鎖匙孔有上開嚴重損壞情形,迄至被告於警詢所 陳係伊 在次日要出門時始行發現,似非全然合於事理,則鄭美玲於原審所證情節是否與被告於前案指訴之事實有關或是否實在可信?仍不無疑竇,猶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能究明上情,遽採鄭美玲於原審所為證述,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難認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即有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誣告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5月,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情,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被告上訴意旨僅略以:伊對林雅恕、 陳貞如 所提出涉犯偽證罪之告訴,是因她們不提出監視錄影光碟以供調查,檢察官才會為不起訴處分,如果要求她們提出監視錄影光碟,即可明瞭究竟是誰說謊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論處被告誣告罪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被告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所具上訴書已特別聲明其係就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論處被告誣告罪刑部分,僅被告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