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順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順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罪事實欄一第1至10行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順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罹患多種疾病之身體健康情形、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被告詹順竹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順竹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9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7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5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8月1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5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14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以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順竹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時之自白│因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新│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後呈嗎啡及│││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可待因陽性之事實。│││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檢體編號:││││A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王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