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文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09、31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03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各毒品(含包裝袋)及附表編號3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于文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09號等以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0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毒品,均經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機關送驗結果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有各該鑑定書在卷可稽(卷證位置詳附表),是上開扣案物均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之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如附表編號1、2、4包裹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林書伃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鑑定結果│鑑定報告卷證位置│├──┼────────┼──────────┼──────────┤│1│白色結晶1袋│毛重0.3070公克(含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袋)、淨重0.1320公克│醫務中心105年4月25││││、取樣0.0003公克、餘│日毒品鑑定書(見毒偵││││重0.1317公克,檢出第│820卷第52頁)││││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白色結晶塊1袋│毛重0.5460公克(含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袋)、淨重0.3640公克│醫務中心105年9月2││││、取樣0.0002公克、餘│日毒品鑑定書(見毒偵││││重0.3638公克,檢出第│2714卷第92頁)││││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橘色圓形錠劑9.5│淨重14.4890公克、取││││粒及碎塊│樣0.1084公克、餘重14│││││.380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4│白色透明晶體2袋│由外觀檢視並無差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總毛重1.66公克(含2│年7月8日鑑定書(見││││袋)、總淨重1.26公克│毒偵5909卷第59頁)││││、各取樣0.01公克、總│││││餘淨重1.2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