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玉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玉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盧玉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20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金暉大飯店307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12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且因身體不適送醫,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室內,在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公克)供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1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施用毒品係因成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應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而非著重刑事處罰,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並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五、另被告於員警發覺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警卷第2-5頁),堪認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猶未能戒毒,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因心情不佳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扣案不明白色結晶1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29公克(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