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緝字第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緝字第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緝字第4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5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增泓書記官黃麗玉通譯何淑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侵害墳墓屍體、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0月、3年6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而於84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
4年2月4日,並於92年8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經臺灣屏東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1月4日自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1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
4月14日夜間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常德路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黃麗玉
法官高增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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