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甲○○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乙○○因住處遭竊而遺失證件,爾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起陸續遭人冒用姓名,本案犯罪嫌疑人並非本人等語。
二、(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亦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二一號判決足稽(見本院卷第五一頁)。(三)另「某甲雖冒用乙之名義應訊,惟警訊及偵查中皆以甲為被告而為偵查程序,是檢察官所起訴之對象實為甲而非乙。第一審之審理,因係簡易程序,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就書面審理,逕以科刑,則第一審審理之對象係以檢察官所起訴之對象為審理,故應係甲,且綜觀全部書面卷證,無論逮捕、偵查等訴訟之行為,實質上均係對犯罪之本人而行使,並無錯誤,不過是姓名使用錯誤,是審判之對象為甲,則第一審法院所為簡易判決之效力僅及於甲,乙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即乙非上訴權人,其提起上訴應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四六0頁至第四六一頁之多數研究意見可參(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四)是若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為某甲,偵查機關(含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亦係對某甲實施逮捕、偵查等一連串偵查作為,嗣檢察官並認某甲有犯罪嫌疑而對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檢察官誤以某乙之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將某乙之姓名記載在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然此僅係姓名錯誤而已,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應為某甲而非某乙,縱法院於日後之判決書上記載某乙為被告,此時法院審判或為簡易判決之對象仍為某甲,判決之效力僅及於某甲,被冒名之某乙並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某乙即非上訴權人,其提起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某乙之上訴。
三、經查:本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三之二號前,行竊被害人丙○○所有機車內汽油,而為員警當場逮捕,嗣並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之犯罪行為人於警察局、檢察官訊問時雖均自稱為「乙○○」,並於偵訊筆錄、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訊問筆錄、指紋卡片等文書上均簽署「乙○○」署押,且捺指印,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以該自稱為「乙○○」之人在內勤偵查庭所為自白,綜合卷內之其他證據,認為該自稱為「乙○○」之人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乙○○」之名將該行為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乙○○」之名對該行為人為簡易判決,惟:
(一)本件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調查時到庭明確指稱其並未於前開時地行竊他人汽油,係遭人冒用姓名年籍在警察局及檢察官訊問時接受偵查。
經傳訊偵查中為被告具保之保證人 陳雪聰 亦到院結稱:犯嫌是我朋友的小孩,我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幫他交保,他叫甲○○,他現已經入獄執行,交保時我不知道甲○○冒用「乙○○」的證件,我當時以為他叫「乙○○」,後來我和乙○○在松山分局碰面時才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三頁)。本院再提訊保證人陳雪聰所指之甲○○,其到庭供稱:因為我當時通緝中,為了不想被緝獲,就冒「乙○○」的名字應訊,具保人確實不知我的真實姓名::,九十一年五、六月份,我剛好要去監理站換發我自己的駕照,我看到桌上放有乙○○的了乙○○姓名但貼有我的照片的駕照給我,警察局是以這張駕照抄寫年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六、四七頁)。
(二)本院另命法警捺印本件上訴人乙○○之十指指紋,將之與本件偵查卷內前開自稱為「乙○○」之人於警訊時在指紋卡片上所捺印之指紋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上訴人乙○○在本院當庭捺印之十指紋卡,經析鑑結果與該局檔存乙○○之十指紋相符,而偵查卷內前開自稱為「乙○○」之人於警訊時在指紋卡片上所捺印之十指紋卡,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甲○○之十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刑紋字第0九二00一八二六三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
(三)由保證人陳雪聰、被告甲○○之供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鑑驗書等證據資料以觀,本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三之二號前,行竊被害人丙○○所有機車內汽油,而為員警當場逮捕,嗣並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由司法警察、檢察官對其實施逮捕、偵查一連串偵查作為之真正犯罪行為人為甲○○,僅甲○○於偵查程序中冒用本件上訴人乙○○之姓名而已,而檢察官認甲○○有犯罪嫌疑而對之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被告姓名為遭冒名之「乙○○」,然核諸前揭說明,此僅係姓名錯誤而已,檢察官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所指之真正被告(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應為甲○○而非本件上訴人乙○○,縱原審於前開案號之判決書上記載本件上訴人乙○○為被告,然原審為簡易判決之對象仍為甲○○,判決之效力僅及於甲○○,被冒名之乙○○並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本件提起上訴之乙○○既非有上訴權人之當事人,其提起上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
四、至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刑事簡易判決當事人欄、主文欄記載該案被告為「乙○○」之訛誤,應另行裁定更正;上訴人乙○○之前科紀錄,須另循行政途徑予以塗銷,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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