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原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號原告 王芳珍 被告 潘初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09年度原簡字第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上揭規定並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潘初英被訴毀損案件(本院109年度原簡字第8號),經原告王芳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游欣怡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