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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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聲請人 黃靉玲 聲請人 黃譯醇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佳霈 非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黃豪志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相對人 黃家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
178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裁定確定在案,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
㈡另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提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黃靉
玲、黃譯醇分別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黃靉玲、黃譯醇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黃靉玲、黃譯醇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則本件聲請人黃靉玲、黃譯醇分別聲請標的價額各為1,800,000元【計算式:15,000×10×12=1,800,00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分別應徵收聲請費用各為2,000元,故聲請人黃靉玲、黃譯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2,000+2,000=4,000】,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之,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