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巧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巧萍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晚間10時4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巷○號3樓之新月影城電梯外,與告訴人 胡嘉予 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腹部鈍挫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撤回本件告訴乙情,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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