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18號異議人 林敬鈞林慶聰 相對人 江明理吳進添 之繼.相對人 吳文修 即吳進添之繼.相對人 吳信忠 即吳進添之繼.相對人 吳信智 即吳進添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3月12日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3月12日以101年度司聲字第1號所為終局處分,經本院於101年3月16日送達後,於101年3月26日不服提起異議,此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號),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符合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本院75年度全字第174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出新臺幣8,000元之擔保金,並經本院75年度存字第2063號事件提存後,以75年度執全字第11424號執行假扣押。嗣因和解而無繼續執行假扣押之必要,異議人於民國98年2月16日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被繼承人吳進添行使權利,為此異議人於100年12月28日提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吳進添之繼承人戶籍謄本,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故異議人於98年2月
16日即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及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被繼承人吳進添行使權利,並未逾期限25年,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經查:
㈠所謂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只要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成立後,即得行使之。則法院自應依聲請人之聲請內容,審核是否合乎法律規定之要件,即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於供擔保人於聲請法院返還擔保金事件,方予審究是否符合裁定返還擔保金要件。故在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事件,就是否符合裁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並無審究之權限,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僅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成立後,即得行使之。
㈡從而,原裁定以本院75年度存字第2063號提存款業已依提
存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逾法定期限而歸屬國庫,逕予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係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而為速斷。況依提存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故提存人就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逾法定期限而歸屬國庫之提存物,既非全無其他救濟途徑請求返還,則原裁定僅以本院75年度存字第2063號提存款業已歸屬國庫,即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自非有據。準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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