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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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依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依恩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本件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以
107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院復考量被告所犯前執行之罪,罪刑與本件2罪罪質均相同,可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再被告於前案甫執畢4月餘即再犯相同罪質犯行,亦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復曾因竊盜案件,經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0號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②中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60號判處拘役20日、40日(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③雄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2號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④中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166號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⑤中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61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易服勞役)、罰金1萬2000元(得易服勞役),應執行罰金2萬5000元(得易服勞役)、⑥雄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87號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拘役70日(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拘役110日(得易科罰金)、⑦中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052號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⑧雄院以108年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⑨中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50號判處拘役35日(得易科罰金)、⑩雄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⑪雄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816號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被告第13次涉犯竊盜犯行(包含構成累犯之案件),被告於前經竊盜罪行遭查獲起訴及判刑、執行後,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為警查獲後業將本件竊得之腮紅刷1支、眼影刷1支、眼線筆1支、自動眼線筆1支、隔離霜1罐、粉底棒1罐、氣墊粉餅1盒、BURBERRY紅色lola包包1個均交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等2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害人等2人實質損失已獲填補;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暨其具輕度身心障礙之健康狀況、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四、被告竊得之腮紅刷1支、眼影刷1支、眼線筆1支、自動眼線筆1支、隔離霜1罐、粉底棒1罐、氣墊粉餅1盒、BURBERRY紅色lola包包1個,既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2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889號被告楊依恩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依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漢神巨蛋百貨公司YSL化妝品專櫃,趁店內員工 夏儀雯 未注意之際,徒手該專櫃展示架上之腮紅刷1支、眼影刷1支、眼線筆1支、自動眼線筆1支、隔離霜1罐、粉底棒1罐、氣墊粉餅1盒等試用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又於同日21時13分許至同樓層BURBERRY專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該專櫃展示架上之BURBERRY紅色lola包包1個(價值55,0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自離去,適為員工 吳亭瑩 發現並偕同保全人員攔下盤問,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腮紅刷1支、眼影刷1支、眼線筆1支、自動眼線筆1支、隔離霜1罐、粉底棒1罐、氣墊粉餅1盒及BURBERRY紅色lola包包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依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夏儀雯、吳亭瑩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為證。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1日
檢察官陳麗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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