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萬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0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萬清犯踰越門窗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張萬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加重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08年6月14日2時30分許,前往 黃鈺雯 位於高雄市
○○區○○路○○○巷○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利用路邊撿拾之樹枝,以手持樹枝伸入窗戶勾取及以手拉取的方式,竊取黃鈺雯所有,吊掛在住處屋內窗戶旁之內衣褲3件,得手後即逃逸。
㈡於108年6月17日2時45分,前往系爭住處,以前述相同方
式,竊取黃鈺雯所有,吊掛在住處屋內窗戶旁之內衣褲2件,得手後即逃逸。
㈢於108年6月19日2時30分許,前往系爭住處,以前述相同
方式,著手竊取黃鈺雯所有,吊掛在住處屋內窗戶旁之內衣褲,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經巡邏員警 蕭世揚 發現大聲喝止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黃鈺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萬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鈺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員警蕭世揚於偵查中之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另有系爭住處108年6月14日、17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燒錄光碟1片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於上開所示時、地,利用路邊撿拾之樹枝,以手持樹枝伸入窗戶勾取或以手拉取的方式,竊取告訴人黃鈺雯內衣褲,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踰越門窗竊盜無訛。是核被告上開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上開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被告係在上揭法文修正生效後為前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應依修正前法律論處,尚有誤會。又被告所為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屬已著手於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責任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於踰越安全設備之
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再慮及被告本案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元,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兼衡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又於本案為警查獲後,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乙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完全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兼衡以被告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接近、手法相同,且均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失,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生適度警惕之效。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遭竊之內衣褲等物,據被告自承已將之丟棄等語,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依前所述,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完全填補其所受損害,倘再行沒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是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無庸沒收。另被告所用行竊之樹枝,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該物並未扣案,且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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