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乙○○則於96年5月間某日」,應更正為「乙○○則於
96年6月3日某時」,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榮惠美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電話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工具,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無視於政府廣泛宣導,竟將電話卡提供他人使用,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查緝之困難,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能坦承販賣帳戶犯行,表示認錯,悔意甚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0494號被告榮惠美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鎮○○路信義巷10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榮惠美、乙○○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識別卡(即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取得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在得知他人收購金融帳戶、SIM卡之訊息後,竟仍不違本意,而為下述行為:榮惠美於民國96年6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大雅清泉崗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不法集團使用。乙○○則於96年5月間某日,與該不法集團成員共同前往彰化巿中山路某不詳通訊行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100元或200元之代價,售予該不法集團使用。嗣於96年6月7日,甲○○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乙○○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佯稱甲○○之帳戶遭人冒名開戶而被凍結,因辦案需要須先匯款64萬元,否則會凍結其名下所有資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當日下午3時2分許,至臺北縣三重市之土地銀行,臨櫃匯款64萬元至榮惠美之前揭帳戶內。而上揭款項於匯入榮惠美帳戶後,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出,榮惠美、乙○○則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其後甲○○驚覺有異,經警獲報後,調閱上揭帳戶、SIM卡申租資料,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榮惠美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之前揭金融帳戶遺失云云;被告乙○○則坦承在上揭時、地,出售該SIM卡供他人使用一情,然辯稱:不知道該行動電話門號會被拿去作壞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榮惠美、乙○○上揭帳戶、SIM卡分別遭不法集團用以向告訴人甲○○詐取財物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被告榮惠美申設上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表各1份、被告乙○○申設上揭SIM卡之申請書1紙及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有之榮惠美、乙○○上揭帳戶、SIM卡,確已成為犯罪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
(二)又被告榮惠美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若存摺、印鑑、提款卡或密碼等資料落入他人之手,對於存戶財產之安全將造成極大風險,故一般人對於前開帳戶相關資料之管理,均有應施以特別注意之認識,若有遺失、遭竊情事,亦均有盡速辦理掛失之認知,惟被告並未圖此之途,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乙○○雖以前情辯解,然其於偵訊中坦言向其收購門號者只是剛認識之人,且曾告知該門號是要給不能用自己名字申辦門號之人使用,顯見被告乙○○與向其收購門號者,彼此間非熟稔且值得信賴,且使用該門號者可能會用於不法用途,被告乙○○卻願意售予該門號供渠等使用並收取價金,顯有藉此規避犯罪之責任以逃避警方查緝,於客觀上益徵其目的係欲以該門號供作犯罪之不法使用,否則斷無隱匿自己名義而向被告購買門號之必要,是被告乙○○辯稱:不知系爭門號會遭利用為犯罪工具云云,不足採信。
(三)復查,政府開放民間金融業及行動電話通訊業者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及行動電話通訊業者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及SIM卡,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及SIM卡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及行動電話通訊業者申請多數存款帳戶、SIM卡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SIM卡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SIM卡,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SIM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況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行動電話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恐嚇取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SIM卡,以隱匿其等常業詐欺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質諸被告榮惠美、乙○○分別為專科肄業、國中畢業,此有警訊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可稽,且於出賣帳戶當時均為已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識別能力,依其智識、經驗,自不可能對收購渠等金融機構帳戶、SIM卡者之目的是否欲供其他財產犯罪,毫不起疑之理。是被告榮惠美、乙○○當知悉綽號他人取得渠等帳戶、SIM卡之目的,並非用於合法正當之用途,且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被告渠等主觀上對於該取得渠等帳戶、SIM卡者之目的,在於供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自應有所認識,惟被告榮惠美、乙○○仍將渠帳戶存摺、提款卡、SIM卡交付他人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及SIM卡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是被告自有幫助該不法犯罪集團者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四)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榮惠美、乙○○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檢察官徐錫祥
林明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廖惠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